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馬英九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對造上訴人即立法委員段宜康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新臺幣(下同)2 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同年月29日在該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發表:「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 億」等詞;同年月30日在上開「新聞追追追」節目中再陳稱:「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候候選人,2 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一),指稱有一電子業大亨於97年間找了幾位企業主餐聚,共同集資2 億元捐獻與伊。嗣段宜康於104年1月20日,在其未設定閱覽限制之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上發表:「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1 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等語;同年月22日又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該上市公司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被合併之公營事業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下合稱系爭言論二,並與系爭言論一合稱系爭言論),影射亞翔公司於97年捐贈1 億元與伊,嗣後得順利合併榮工公司。段宜康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名譽受損,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段宜康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以如附表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之判決。 段宜康則以:訴外人劉文雄於100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在「新聞追追追」節目中,即已指陳馬英九於97年競選總統時,有收受2 億元之競選捐款,與伊自訴外人林健正聽聞之轉述情節相符;另林健正係自該公司負責人姚祖驤處知悉馬英九有收受該公司捐款1 億元,結合該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事實,伊確信馬英九有收受上開政治獻金,且亞翔公司之捐款與其合併榮工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始為系爭言論,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伊發表系爭言論時,適逢頂新集團食安風暴,馬英九時為國家元首,是否收受不法政治獻金、護航企業,事涉重大公共利益,而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伊為立法委員,為監督政府而發表系爭言論,應予以較大表意空間,降低查證義務。又伊所為言論非以毀損馬英九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仍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言論均為事實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最高檢察署(更名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訴外人宣○智等人及調取馬英九及其配偶與子女等親屬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調查結果,馬英九於96年9、10 月間某日,有與宣○智等人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雖無證據證明與會人士於聚會後有集資2 億元予馬英九作為非法政治獻金之情,惟證人林健正係根據訴外人即親自出席上開餐會之邱羅火告知,知悉宣明智有舉辦餐會,集資2 億元作為馬英九之競選經費乙事,乃告知段宜康;另依證人吳清源之證詞,與會人士確有相約捐贈政治獻金支持馬英九競選總統,核與林健正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劉文雄確於100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2度在政論節目中指陳馬英九在97 年時收受政治獻金2億元乙情,為馬英九所不爭,段宜康曾與劉文雄同時參與上開政論節目,亦有電視畫面翻攝照片可據。劉文雄之上開言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犯行,而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劉文雄傳述情節係屬虛構。而馬英九時任國家元首,政治獻金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違法政治獻金查證不易,段宜康雖為立法委員,然非具有調查、偵查權限之機關,再衡之段宜康與邱羅火或其他參與上開餐聚之電子業人士均不相識,難期有向其等查證之可能,尚不得以劉文雄及林健正均未出席該餐會,即認段宜康未為合理查證。段宜康聽聞林健正之轉述後,上網搜尋劉文雄發言之電視畫面資料,確認其發言內容後,發表系爭言論一,堪認已為合理查證,得阻卻違法。再者,證人姚祖驤否認亞翔公司有捐贈1 億元與馬英九,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姚祖驤三親等內親屬大額通貨資料等,查無異常情形,難認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為真實。另依證人林健正之證詞,其僅告知段宜康,姚祖驤捐款1 億元,並未提到捐款動機,則段宜康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與林健正告知情節,已不相符。又依段宜康104年1月22日之臉書訊息,其於發表系爭言論二之前,已知悉監察院曾經對於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乙事進行調查,製有調查報告,倘稍加檢視,當可明瞭並無系爭言論二所指之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乙事,暨榮工公司長年虧損,產業界對於該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興趣,亞翔公司係於距97年總統大選後1年餘之98年6月始參與榮工公司第3 次民營化招標,且曾因未進入底價而無法完成議約,並於第4 次民營化招標始完成議約,姚祖驤當無為使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而捐贈政治獻金予馬英九之必要。況該言論之發表,並無任何時間上之急迫性,段宜康未為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將亞翔公司之政治獻金,與其與榮工公司合併一事,輕率結合,不當推論馬英九接受姚祖驤之政治獻金與事後該二公司合併間具對價關係,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段宜康以系爭言論二影射馬英九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且與亞翔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案有對價關係,已致馬英九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段宜康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茲審酌馬英九為卸任國家元首,段宜康大學畢業,曾任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現為第9 屆立法委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段宜康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且迄今猶未道歉,於發表系爭言論二後,於同年月23日在其臉書發表「總統告我?當然歡迎啦?被總統告,應該是咱們罵人界的至高成就。哈哈哈!向各位保證,戲一定好看。(不知道節目通告費會不會調高?)」等語、馬英九名譽受損情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馬英九請求段宜康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斟酌段宜康係於其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二,侵害馬英九之名譽,並非訴諸於報紙報導方式,報紙與網站閱覽群眾不同,認由段宜康於其個人臉書以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載道歉聲明,已足回復馬英九之名譽。馬英九請求段宜康登報道歉,並無必要。綜上,馬英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段宜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載於段宜康個人臉書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刊登道歉聲明所為馬英九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段宜康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於其臉書(Facebook)1 日,並駁回馬英九之上訴及段宜康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命段宜康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命其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替,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馬英九指摘於臉書登載道歉聲明,非屬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無誤會。又依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段宜康係指陳亞翔公司於97年捐贈1 億元與馬英九,嗣後得順利合併榮工公司,屬事實陳述,兩造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亦在受命法官前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第76頁反面),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原審依該自認內容認定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要無不合。段宜康上訴意旨謂其未就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乙節為自認,不應生自認效力等語,亦無足採。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精神慰撫金、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