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民國94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 條、第J.1條、第K.16 條,已明訂上訴人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料之義務,且該工程規劃使用之砂石料源均自國內取得,並非自大陸地區進口天然砂使用。大陸地區於96年3月1日實施砂石禁運係造成砂石料源價格上揚,並非砂石料源供應不足,兩造約定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礎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其給付內容包含「砂石及級配類」價格變動因素之給付,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兩造於締約時已預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並透過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衡平砂石料源風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於大陸禁運砂石前,即有施工工率不彰,遭被上訴人要求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進之情;於大陸禁運砂石爭議期間,用於施作非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量高於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量,自難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與砂石缺料有關。上訴人依約應依限完成工程,因施工落後所生之趕工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 約定,應自行負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同第一次)、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均有瑕疵,其鑑定意見均非可採。大陸禁運砂石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大陸禁運砂石導致砂石料源短缺,影響混凝土澆置工程要徑33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新臺幣855萬8,03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