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即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開觀測站資料可稽,合先敍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101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上訴人簽發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泰陽背書,以訴外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 102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3,0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伊即於當日委由訴外人周金生匯款5,000萬元予鼎力公司。詎伊於同年12月20日、31 日分別提示,均遭退票,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又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倘有違法情事,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賠償伊5,000 萬元等情。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按年息6%計息;備位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按年息5%計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刻伊印章冒名簽發,持向他人借款供己私用,伊不負發票人責任。陸泰陽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轉讓予陸泰陽個人,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之用,非供清償之用,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陸泰陽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係無對價而自陸泰陽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陸泰陽之權利。陸泰陽偽造系爭支票,擔保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負保證及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縱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惟陸泰陽已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陸泰陽於95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9 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於101年、102年間亦為鼎力公司負責人,因鼎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並經其個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鼎力公司帳戶,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 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陸泰陽於斯時為鼎力公司及上訴人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其自有為鼎力公司調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權限,亦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鼎力公司從事相關金屬工業,而上訴人營業項目亦包含五金、模具、機械、鑄造等製造、批發、零售項目,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並非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陸泰陽持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復於票據上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客觀上顯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經上訴人同意或非屬授權陸泰陽範圍內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有效。系爭支票係經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核發上訴人使用,其上印鑑與該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亦相符,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陸泰陽為代表人,其個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乃係以個人名義承擔背書人責任,不生雙方代理問題。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而陸泰陽雖於第一審陳稱被上訴人要求伊開上訴人公司支票,伊才會開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惟陸泰陽前揭陳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陸泰陽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其陳述已非可遽信,揆之鼎力公司與上訴人營業項目,客觀上並非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次查鼎力公司係於10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其於102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先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5,160萬0,105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額,惟辯稱:如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第⑷項,其中編號①所示1,100萬0,105元清償匯款、編號③、④所示之各1,000萬元支票、編號⑥所示之500萬元支票,係分別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9月14日、8月26 日,借予鼎力公司之1,0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間有匯款予鼎力公司共計3,500 萬元之情事,顯見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仍有其他借款存在。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且編號③、④之清償支票,計2,000 萬元,如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衡諸常情,陸泰陽豈有不索回系爭支票,仍負背書人責任之理,其抗辯即難遽信,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已清償。又陸泰陽以鼎力公司負責人身分持系爭支票主張為鼎力公司往來客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明知無權處分之票據而仍予取得」之情形,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陸泰陽並非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而擔保鼎力公司之系爭借款,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僅使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而非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問題,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按年息6% 計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判決以鼎力公司固曾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11月11日,先後清償被上訴人5,160萬0,105元,惟上開清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至9月14日間,另貸與鼎力公司之4 筆借款共3,500 萬元為由,認定顯見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仍有其他借款存在等情。惟鼎力公司清償之金額既達5,160萬0,105 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所陳述該4筆借款金額,原判決認定鼎力公司所清償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乃為另4筆3,500萬元之債務,置該清償差額於不顧,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則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他筆債務存在,非無再予詳查審認必要。又鼎力公司之上開清償5,160萬0,105元事實,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以之作為鼎力公司系爭借款擔保用,則鼎力公司之清償對象苟如上訴人之抗辯,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則其擔保責任同可解消。被上訴人既主張鼎力公司對其另有其他債務存在,則該其他債務究何所指,被上訴人即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審就此未令被上訴人為陳述,遽以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且如已清償,則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