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上 訴 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反訴、請求再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駁回上訴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新公司)於伊工廠內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生產蒸汽出售予伊在產品製程中使用,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惟兩造就蒸汽流量計協商未獲結論,鼎盛新公司竟於103年9月7日違約擅將系爭鍋爐停機拒絕供汽,經伊函催未果,乃於同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嗣伊改用其他能源製造蒸汽,每月多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0,505元,自103年9月至系爭契約原期限111年12月止,扣除中間利息1,654萬0,078元、未付103年8月份蒸汽費134萬6,135元,伊所受損害為 1,519萬3,94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求為命鼎盛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鼎盛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蒸汽費依蒸汽流量計總量(即計測值)計收,但自供汽以來,僑豐公司常以流量計不準,遲延付費,甚至竄改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伊屢催討未果,已於103年5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 4節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即無供汽之義務,僑豐公司不得再終止契約。如認伊未合法終止契約,因僑豐公司未依約給付蒸汽費,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供汽,僑豐公司亦不得終止契約,且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僑豐公司積欠伊終止契約前之蒸汽費77萬5,116元、終止契約後至停止供汽前之蒸汽費 226萬3,179元。系爭契約已終止,僑豐公司應返還於契約存續時按月自蒸汽費中扣取之履約保證金共80萬元。又伊因終止契約,受有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12月之預期營業毛利損失221萬2,74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16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求為命僑豐公司給付605萬1,038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鼎盛新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反訴請求,經敗訴判決確定,不予另贅)。嗣於原審就上開226萬3,179元本息部分,追加依兩造間新買賣契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復以受有自 105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預期營業毛利損失1,176萬3,948元,追加求為命僑豐公司再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僑豐公司就反訴及追加之訴辯以:系爭鍋爐啟用後,依102年1、2 月計測值收取之蒸汽費,並未減省伊成本,經協商後,蒸汽費改以每月76公秉、每日2.53公秉之油量計收,如計測值高於76公秉,以76公秉計收,如低於76公秉,依計測值計收。惟鼎盛新公司每月請款之蒸汽費均逾76公秉,兩造迭有爭執,乃於103年1月22日作成系爭協商確認,伊並無短付或遲付蒸汽費,鼎盛新公司請求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所列營收不實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僑豐公司本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僑豐公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鼎盛新公司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其請求再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之工廠內設置系爭鍋爐,自 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生產蒸汽出售予僑豐公司使用,該契約第4節第4項已具體明確約定僑豐公司按月付費之計價公式(下稱系爭計價公式),影響蒸汽費之多寡,取決於該公式中之計測值及燃油效率,並無依系爭契約第6節第2項約定協商之必要。兩造於系爭鍋爐啟用前,曾就僑豐公司原有燃油鍋爐之燃油效率進行實測,於101年8月22日確定每公秉燃油產生13.936噸蒸汽(下稱系爭燃油效率),惟漏未考慮燃油鍋爐與系爭鍋爐之工作壓力設定不同,蒸汽密度有別,所得計測值亦相異,鼎盛新公司據以製作之蒸汽費請款明細,即有高估之嫌。僑豐公司已支付102年1、2、6至8月份蒸汽費,兩造縱協商解決102年3、4、5、9、10月份應計蒸汽費之油量,仍難證明同意變更系爭計價公式。兩造因蒸汽費之收取迭有爭執,乃於103年1月22日開會成立系爭協商,除確定僑豐公司於100、101年之平均用油量76公秉外,約定就流量計另行實測,作為修改系爭計價公式之參考,於達成新計價公式合意前,暫依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商計價,非以計測值為之,且不再就已收蒸汽費另行爭執。兩造會後即就102年11、12月份、 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進行協商付款。又觀之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有關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理費及損失賠償等約定,係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代價之約定,並非約定契約終止權。鼎盛新公司逕依計測值計價,以僑豐公司遲付103年1至3 月份蒸汽費,經催告未理,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另兩造迄未就新計價公式達成合意,僑豐公司給付 103年2至6月份之蒸汽費,均少於鼎盛新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7月份則溢付),甚至未給付同年8月份蒸汽費,鼎盛新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供汽,僑豐公司亦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從而,僑豐公司之本訴請求,鼎盛新公司之反訴請求及追加之訴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4項所定系爭計價公式,按月支付鼎盛新公司蒸汽費,惟兩造就蒸汽費迭有爭執,於103年1月22日開會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就流量計另行實測,作為修改系爭計價公式之參考,於達成新計價公式合意前,暫依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商方式計價,非以計測值計價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協商第2點係記錄「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 76公秉為準之係數)」(見一審卷㈠35頁),並無取代計測值之文義,且流量計數值猶待協商折數,亦無就兩造未達成協商之情形為約定,自非明確;參以兩造於會後曾經協商用油量,按系爭計價公式計收102年11、12月份及 103年1月份蒸汽費,嗣就蒸汽費之計算再生爭執,雖於同年 6月15日開會協商流量計如何設定及測試(一審卷㈠302 頁),再於同年9月5日進行協商,仍未獲致結論,則能否謂兩造已於系爭協商達成明確之計價方式,以取代系爭計價公式之計測值,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僅截取系爭協商記錄一二語,未就其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所為上開推解,已難謂當。其次,兩造均同認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為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乃原審反於兩造訂立該約定之真意,竟認無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兩造均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自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商之計價約定,鼎盛新公司未經協商,「不得逕依計測值計價」,催告僑豐公司(補)給付 103年1至3月份蒸汽費;繼又謂僑豐公司給付 103年2至6月份之蒸汽費,均少於鼎盛新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甚至未給付同年8月份蒸汽費(7月份溢付),鼎盛新公司得拒絕繼續供汽,似指鼎盛新公司仍得「依計測值計價」,並據此停止供汽。就該「依計測值計價」是否得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其前後所論,已見矛盾。再者,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查鼎盛新公司陸續發函催告僑豐公司付清積欠之蒸汽費,並於同年 4月23日發函催告限期3日付清,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於同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一審卷54至64頁),均無語義不清之情形。原審未予澄清,並說明其法律適用之論斷依據,遽謂鼎盛新公司係終止契約,要與鼎盛新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亦有未合。上開各情攸關兩造於本訴、反訴各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既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判決所為不利兩造之認定,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