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設立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於95年9月13 日改由訴外人即斯時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美芬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任職,嗣與劉美芬於98年7月13 日離婚,並於同日離職。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應負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竟擅於96年9月21 日成立訴外人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並利用職務上知悉與伊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伊所開發之38種以上之汽車吸音材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致伊喪失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引誘伊下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計伊自98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受有減少與新三興公司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74 萬7,2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協議。伊離職前並無以京成公司名義接訂單,京成公司係伊父出資成立,經營項目與上訴人不同,並無利益衝突,劉美芬亦知京成公司之存在。又市場價格為市場供需及市場競爭之結果,以價格作為競爭手段,並不構成競業禁止。系爭產品由源特公司出資研發並擁有開發樣品之所有權,上訴人僅為連絡之仲介商。上訴人與源特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書,並未提及營業秘密及樣品所有權歸屬。源特公司及新三興公司亦係上訴人成立前伊即熟識之客戶,非伊於任職期間所得之資訊,縱系爭產品之資訊係在伊任職期間取得,並非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未違反營業祕密法。且源特公司已於98年8月13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並與上訴人就提前終止協議之違約達成和解及賠償,上訴人已無損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為主張,亦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新三興公司採購汽車吸音材產品,係依據各家廠商報價結果,由該公司提供設計圖面,請報價最低之廠商依照設計圖面試製汽車吸音材產品,以確認該廠商能否生產符合該公司要求之汽車吸音材產品,經該公司及日本汽車原廠評定符合後,由該公司正式下訂單向該報價最低之廠商採購。且並非僅向某一家廠商採購,得視情形更換之,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受新三興公司委託開發之產品。又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往來方式,為新三興公司提供其所需汽車吸音棉等再生棉產品之設計圖樣規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源特公司試製,源特公司按該設計圖樣規格開模沖型,並調整材料、配方比例後,以其生產之材料製成汽車吸音棉產品,並將試製產品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交予新三興公司評價確認是否符合圖樣規格,若符合即由新三興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上訴人再向源特公司下訂單採購;若不符合,則由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與上訴人三方開會檢討改善方法,並由源特公司人員提出配方、材料比例之調整方式,以符合新三興公司之需求,而劉美芬雖亦出席檢討會議,惟其並不具有再生棉吸音材之生產配方專業知識,無從就應如何調整配方、材料之比例提出具體建議,並參與研究或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等縱屬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7年7月22 日與源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雖約定源特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產品不得私自接單、受第三人委製及將上訴人委製產品出賣,惟未提及係因系爭產品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緣故。上訴人另以源特公司違反前開約定,與新三興公司直接交易,致新三興公司通知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其購買,致其營業利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源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連芳負連帶賠償責任(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並未主張源特公司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難以源特公司嗣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擁有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並無可採。京成公司於96年9月21日設立,惟於98年9月之前並無任何營業,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 日離職前,並未以京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另源特公司係因接獲新三興公司通知,自同年9月1日後將不再向上訴人下訂單,改向京成公司下訂單,而應新三興公司要求出賣汽車吸音材產品給京成公司;且源特公司另成立源享公司係為節稅,非為與京成公司交易而成立。又源享公司出售汽車吸音材產品予京成公司售價,與源特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售價相當,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或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及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兩造間復無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明文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並均欠明確,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利益損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約定新三興公司改與京成公司交易,係以被上訴人與劉美芬離婚及自上訴人離職為條件乙節,已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被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約定,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條件下,新三興公司始向上訴人終止採購系爭產品,改向京成公司採購,有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與新三興公司洽商以前述離婚、離職為條件,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有害於上訴人之營業,違反忠實義務(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反面、第235 頁),則所謂被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之約定,係以前述離婚、離職為條件,始與京成公司為交易之內容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乃原審就上開已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未予以詳盡細究,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屬疏略。次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1 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此際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是否仍不具有經濟價值?是否不足認屬營業秘密?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價低減」,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秘密報價,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向新三興公司爭取訂約機會(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反面),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5 頁),此關乎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是否具有經濟價值而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原審就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就該爭執事項詳為調查明確及說明,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