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速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精密公司)廠房內之系爭機台,原為速準精密公司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承租使用。嗣新鑫公司以速準精密公司違約,標售系爭機台,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機台而在標售前之同年4 月21日與新鑫公司簽訂協議書及投標單,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購買系爭機台,後因帳務發票問題,被上訴人選擇將買賣價金匯予速準精密公司,再由速準精密公司將該款匯予新鑫公司清償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速準精密公司並於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及寄託契約書,將系爭機台以235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寄託予速準精密公司保管,為被上訴人代工零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將買賣價金235 萬元匯予速準精密公司,新鑫公司亦已於同日收取速準精密公司給付之235 萬元,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原屬新鑫公司,而非屬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遑論為其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嗣速準精密公司於形式上購入並隨即出售之系爭機台,既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出資所購,顯見速準精密公司自始即無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意思,對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自無發生任何變動及影響之可言。且依寄託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台仍由速準精密公司占有使用,無從認對速準精密公司之營運造成影響,速準精密公司將系爭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