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終止與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訂系爭醫療合作契約,並於99年1 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普羅公司應將系爭儀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二部分給付普羅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補償金,其第2 條㈡約定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元,被上訴人同意於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已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後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行政院之核准函履行第二部分款之給付,而與普羅公司於同年4 月15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協議變更原約定,改由被上訴人向普羅公司以租用方式使用系爭儀器,給付租金及將系爭儀器交還普羅公司(下稱15日協議)。則協議書第2 條㈡有關給付第二部分款之約定,不論所約定「取得行政院核准」之法律性質為何,均因15日協議而失其效力,普羅公司已無從依協議書第2 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部分款。而協議書第3 條係就普羅公司未依約履行塗銷系爭儀器設定動產抵押時,被上訴人得予扣減賠償金1,132萬8,438元所為之約定,該扣減金額,非系爭儀器之買賣價金;況雙方就協議書所約定交付並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於15日協議由普羅公司取回系爭儀器,而普羅公司亦於100年1月28日、5 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是普羅公司無依協議書或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儀器價金之依據,亦不得依已終止之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協議書、政府採購法規定使用系爭儀器,並支付租金予普羅公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且協議書第2 條㈡之約定係經雙方協商、合意做成,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對普羅公司有債權,亦無從代位普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第二部分款其中之160 萬元。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2 條㈠之約定比照合作契約之「廠商未分配收入」方式給付普羅公司共344萬5,435元,做為98年8 月22日至10月15日使用系爭儀器期間之對價,則上訴人代位普羅公司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儀器35萬7,391 元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協議書第2 條㈡、買賣契約、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羅公司160 萬元,備位聲明依租賃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羅公司35萬7,391 元本息,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