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武雄之子,自民國84年5月至99年8月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 月間,自其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計美金(下同)105萬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扣除被上訴人99年2月9 日匯回之3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同年10月13日,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訴外人祥好皮具製品廠(下稱祥好製品廠)貨款20萬9,452.29元、30萬元,及聯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貨款12萬4,640.5 元。另於99年8月25日匯款11萬2,946.74 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經以上開款項(共計74萬7,039.53元),經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75萬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47元本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執原證9對帳單所載2筆貨款(1萬1,895.11元、5萬6,575.5 元),抗辯:被上訴人代償祥好製品廠、聯泰公司之貨款,係其私下交易所生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 頁),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清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各往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等,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縱未清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