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王志恒之證述,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0 日將系爭土地(農牧用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志恒(應有部分各1/2 )時,並未附有負擔。縱表示不得出賣或移轉與外人,被上訴人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法院判決由王志恒取得所有權全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所違背。被上訴人並無辱罵(公然侮辱)或誣告上訴人之犯行。經勘驗105 年10月29日下午被上訴人經營之興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承公司)大門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佐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各件所載,可知當日被上訴人手持棍棒,係為阻止訴外人趙偉志以吊車吊拆興承公司大門,並無恐嚇或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刑事強制犯行,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