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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訴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被上訴人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15萬0,324元,上訴人尚有1,100萬7,93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雖係經由上訴人供貨與群創公司,然買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上訴人所提群創公司與其間交易及清償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

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民國101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為1,315萬6,033元,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均為銷售額另加計5%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系爭1,100萬7,939元,係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非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系爭1,100萬7,939元稅款抵扣被上訴人每年應付上訴人移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包材業務與被上訴人之利潤損失1,250 萬元,已屬無據,且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合意以系爭貨款抵扣上訴人之利潤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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