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特定條款」第E 項明訂,上訴人有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審查通過之義務,於送審通過後,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始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a.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全額L/ C(信用狀)予JCB 總公司。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103年3月13日提供送審之系爭型錄A版、及B 版均遭業主審核退回。被上訴人基於便宜,雖於103年4月18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4 月21日前出具「交貨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以代送審通過之協議,然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審查通過之義務,無從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即認上訴人已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乃上訴人既未提出切結書,且於103年5月23日提供送審之系爭型錄C 版復遭業主審核退回,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 JCB總公司之責,對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