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未以系爭第1 份圖面作為合約之附件,而係約定圖面後補。被上訴人自進場時起即依系爭第2 份圖面施工,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於系爭第2 份圖面蓋用騎縫章,足認已同意被上訴人依該第2 份圖面施作。被上訴人已依該切結書約定,於103 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縱工程有瑕疵,亦僅係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已完工無涉。兩造約定以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交屋後半年為系爭工程第3 期款、完工款、保固款之清償期,上訴人以不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之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同月20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日)交屋已逾半年,上開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扣除兩造合意不施作項目之款項8,800元、6萬1,600 元,及被上訴人未代購之傢俱款6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45萬9,600元本息。至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2萬1,100元部分,不得逕於工程款扣抵,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