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蓁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市○○段0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並取得所有權6 個月內,伊得向被上訴人以建物成本價格購買系爭大樓之建物200 坪(含基地應有部分)。嗣為履行該協議書,兩造於101年7月17日(下稱17日)合意由伊以市價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10樓之1 建物(均含基地應有部分,下依序稱系爭10樓建物、10樓之1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不足之差額,以彌補伊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與建物成本價格之差價(下稱系爭彌補合意)。伊先後於102年4月12日、103年5月16日以訴外人海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達公司)名義,按市價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 億1,098萬2,318元(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系爭彌補合意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彌補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上訴人之買賣意向書,嗣兩造另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無給付系爭差額之義務;又上訴人未受損害,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奕行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奕行二公司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協議合建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大樓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之營業所,遂於97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遠雄人壽公司依序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向昌軒公司、奕行二公司購買其等合建系爭大樓(含其坐落基地)後受分配之權利。嗣系爭大樓於101 年11月26日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為本,由上訴人以海達公司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12日、103年5月16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經原審一再闡明,仍主張係基於系爭彌補合意而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7日成立系爭彌補合意,雖提出當日錄音光碟為證,惟觀諸該錄音內容譯文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依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若認該售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尚有差距,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遠雄建設公司銷售之其他建物,按折讓價格售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取該折讓銷售價格利益,以彌補其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與建物成本價格間之差價(下稱系爭彌補提議),上訴人則回應表示伊知悉該提議。堪認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彌補提議,彌補上訴人之差價損失,但無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予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於17日餐敘時所稱「若上訴人有不滿意之價差,由伊墊著」等語,其意僅在補充、延伸系爭彌補提議,而非明確表示逕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7日餐敘時,提出系爭彌補提議,伊當場未置可否,是就如何補償差價方式,尚待兩造另行磋商,該日之後,兩造多次見面,被上訴人亦提議以遠雄建設公司銷售建物之折讓價格彌補伊之差價損失,但因該等不動產位處汐止地區,伊唯恐脫售不易,並顧慮適法性及資金籌措等問題,故難以同意等語,可見兩造於17日餐敘後,仍就履行系爭彌補提議內容為討論,堪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彌補合意。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上述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取得所有權後陸個月內,甲方(即上訴人)得向乙方主張購買該建築物之部分建物(及持分土地),甲方購買之部分建物面積以貳佰坪及車位參個(含公共設施)以內為限,建物之樓層由乙方指定,購買價格以建物成本價格加計稅費、移轉費用後計算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負有按建物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大樓200 坪予上訴人之義務,然無逕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7日餐敘時,僅提出系爭彌補提議,但無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之意,則被上訴人顯無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舊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擔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之新債務,亦堪認定。上訴人、海達公司與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買回協議書)第2 條約定:「優先購買之條件及金額:1.買方(即上訴人、海達公司)同意,日後買方如欲將上述不動產(即系爭10樓建物)出售、移轉第三人時,賣方(即遠雄人壽公司)有以當初出售於買方之價格,優先購買上述不動產之權利。2.賣方為保持整棟大樓之完整性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就不動產所支出之改良費用、有益費用或不動產市場增值金額,買方不得向賣方要求補償;賣方亦不得要求減免不動產之折舊或市場貶值之損失」等意旨,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購買(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如欲再行出售、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時,乙方(即上訴人)有以當初出售予甲方之價格買回之權利」意旨相同,足徵系爭買回協議書內容,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為,而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差額乙事無涉,難謂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尤不能據之推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差額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建物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建物,惟系爭買賣契約卻按市價計算價金,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10樓、10樓之1 建物之價金分別約定為2億8,467萬8,000元、2億7,372萬6,000元,上訴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原因,係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則被上訴人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亦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彌補合意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098萬2,318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當事人之用辭致失真意,此參諸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以建物成本價格購買系爭大樓之建物200 坪,被上訴人復於17日餐敘時,提出系爭彌補提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於17日餐敘時,上訴人稱:「…不足的部分,我去買你遠雄其他的厝,沒關係啦,看我們之間怎麼補。」被上訴人稱:「你有不滿意的價差,只有我個人墊著…」等語(一審卷㈡66頁反面),似為兩造所不爭執,究竟其真意為何?關涉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購買遠雄建設公司所建房屋彌補系爭差額?抑或被上訴人同意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及兩造是否就以金錢給付系爭差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又該金錢差額如未具體約定,是否得以確定或可得確定?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因意思表示之解釋為事實認定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