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旻恒 被 上訴 人 孫崇騰 張治安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襄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桂旻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Vasomedical 公司簽約取得體外脈搏幫浦治療(下稱EECP)儀器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代理期間為期3年,至民國99年8月14日屆滿,此為伊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被上訴人孫崇騰、張治安原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先後於99年7月31日、9月23日離職,至被上訴人王淑芬經營,襄頡公司為控制公司之訴外人騰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任職。孫崇騰原負責伊與原廠聯絡及洽談續約事宜,離職前竟未辦理續約,使伊喪失代理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孫崇騰於離職時擅自刪除伊公司電腦內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資料等檔案,並與張治安違反忠誠、保密及後契約義務,擅自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學術研究」、「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下稱壢新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壢新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合稱宇丰玄檔案)之營業秘密及語文著作,交予襄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淑芬(下與孫崇騰、張治安合稱孫崇騰等3人),使襄頡公司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孫崇騰等3人並以宇丰玄檔案重製成「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 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下稱XX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下稱XX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合稱襄頡檔案),向優美診所、芯悅診所爭取EECP儀器業務營利,伊因此受有喪失代理EECP儀器之營業收入損害新臺幣(下同)809萬6,183元,著作財產權亦受損害,襄頡公司應就受僱人孫崇騰與張治安、負責人王淑芬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於原審以王淑芬與孫崇騰、張治安共同侵害宇丰玄檔案之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芬就後開第 1項請求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銷毀後開第 3項所示文件檔案,求為命㈠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及加計自 102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宇丰玄檔案及襄頡檔案,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㈣王淑芬就前開第2項,應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件一所示檔案,係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其他同仁所傳送,並留有備份,孫崇騰離職時,依慣例將電腦清空資料後返還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宇丰玄檔案源自公開文件或原廠提供之使用手冊,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非營業秘密。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宇丰玄檔案係其語文著作,且或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款,或屬一般常見醫療器材合作企劃案,網路均可查得,為一般經營醫療器材業務之人所知之資訊,或係抄襲公開醫學期刊、原廠使用手冊、張治安部落格文章等,不具有原創性。另上訴人代理續約事宜非孫崇騰、張治安之權責,孫崇騰更於合約屆滿前已離職,上訴人係未獲實質獲利,始未續約,其又未能證明因未續約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所為請求,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孫崇騰於98年12月至99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治安則於 99年1月至9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均任職於騰達公司,襄頡公司則為騰達公司之控制公司,王淑芬原為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襄頡公司電腦內存有襄頡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襄頡檔案乃抄襲其公司營業秘密即宇丰玄檔案云云,並提出宇丰玄檔案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孫崇騰、張治安與上訴人間未簽立保密契約,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規則規定:員工均有保守機密之義務。退休、離職後亦同。是上訴人就其營業秘密範圍並未規定,而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上訴人應就宇丰玄檔案係其營業秘密負舉證責任。查EECP係屬非侵入性機械輔助循環裝置,理論發展已近半世紀,其原理、治療方式、治療時間及療程等,有被上訴人提出岑緯政所著「體外反搏」、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網頁資料及其他相關外國醫學文獻可參,又EECP儀器業經美國於93年核准適用心臟病患者,我國於95年間亦核准輸入,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自Vasomedical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權,治療原理、效果、治療方式、適應症、禁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細繹上訴人提出壢新企劃書,其中「主旨」僅在表明引進EECP,使心臟病患者除採取常見之心導管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治療方式外,增加治療方式選擇;「前言」則係引用衛生署關於心臟疾病致死之統計結果及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獻研究結果,其註解已載明資料來源;「關於目前台灣醫療環境」之說明,僅簡單描述健保支付之常用侵入式醫療方式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新技術EECP」則介紹其療法概要等,早見於EECP相關文獻;「EECP之競爭優勢與劣勢」,係簡單比較目前國內醫療上針對心臟病常見採取之心導管等與EECP療法,說明EECP之優勢與劣勢,上訴人曾將類似比較內容公開登載於網站;「EECP產品」介紹,係來自於原廠提供之操作手冊;「營運管理成本」,核與一般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常見內容相當,並以EECP之特點、效果、優勢等作為「預期效益」及「結論」,堪認企劃書內容未逾已公開之EECP相關醫學期刊文獻資料,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內容,不符秘密性要件;壢新契約書係一般常見之醫療儀器供應契約,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醫療供應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不難知悉,上訴人提出其與振興醫院間關於EECP儀器合作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當,難認符合秘密性要件;「關於EECP」,係引用已公開發佈之相關醫學理論及臨床實證研究報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已知之內容,不符合秘密性要件;「學術研究」,係引用國際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世界衛生組織及衛生署發佈之統計數據、治療追蹤效果或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章,均為已公開之資料,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不符秘密性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事件自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襄頡檔案時,襄頡公司固曾要求遮隱XX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內容及XX契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係以涉及其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拆帳分配比率,拒絕上訴人共同檢視或影印,不能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提出壢新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壢新契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難認孫崇騰等 3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孫崇騰、張治安亦無違反對於上訴人保密之後契約義務。又上訴人與Vasomedical公司代理合約於99年8月14日屆期,合約約定上訴人如達成最低業務量自動續約 3年,孫崇騰於99年 7月31日即已離職,改由訴外人何惟貞接任,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孫崇騰於離職前未洽商續約,並交辦予後手云云,孫崇騰則辯以:上訴人係未達最低業務量,未獲續約等語。據何惟貞證述,合約簽立與續訂與否係由董事長決定,而EECP儀器代理業務為上訴人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倘非不符自動續約條件,自無坐視原廠違約移轉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又係於合約期滿前非自願離職,其未及接洽續約,難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復稱:Vasomedical 公司於99年8月8日寄予王淑芬之電子郵件可見孫崇騰等 3人係早已安排奪取其代理權而使孫崇騰故意不辦理續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以佐其說。然觀諸該郵件係表示感謝王淑芬提出合作提案,並表示將考慮把代理權轉予襄頡公司等語,足見王淑芬與Vasomedical 公司間合作案於斯時猶未議定,而孫崇騰係於99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王淑芬向Vasomedical 公司所提出合作案雖係孫崇騰任職騰達公司期間所撰寫,亦難認孫崇騰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孫崇騰固於離職時將交還予上訴人之電腦內如附件一文件檔案刪除,惟其內容包括工作計畫、工作報告、新聞稿、演講稿、通訊錄、教學資料、會議、廣告資料、教育訓練、Vasomedical 公司原廠提供之查驗資料、機器認證資料、政府法令、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讀書報告等,並經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復原,上訴人雖主張因此無法進行代理權續約事宜,然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孫崇騰賠償,自屬無據。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壢新企劃書,僅係關於EECP之簡短描繪,不足顯現作者之創造性及獨特性,至其他關於EECP適應症、禁忌、副作用、療程時間、儀器介紹、耗材說明等內容,均與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相同,不具原創性。至壢新契約書內容均係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又關於EECP、學術研究之主要內容,早見於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中,或與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相同,不合於原創性。再觀諸宇丰玄檔案就EECP技術之發展歷程、作用原理、效果、適應症、禁忌、副作用等內容與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內容幾無二致,內容編排方式亦大致相同,有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可參,所使用之圖表內容、臨床報告亦已見諸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無創作性。況依上訴人之員工孟祥琦、陳麗君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學術研究」文件檔案,究為何人所為、何時製作完成、是否自行創作完成等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宇丰玄檔案具有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襄頡檔案內容縱然部分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 3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騰等 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宇丰玄檔案、襄頡檔案,並銷毀已重製之檔案,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徒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郵件之前,與原廠之往返郵件,指為違背法令,尚無可取,且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無可議。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