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俊樑(兼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陳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同段448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人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5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彥翔後,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陳俊樑承受其訴訟),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543、4489、4488及4659等建號建物,存在已逾40年,係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為經營工廠所建造,建物內部互通,不宜獨立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宜分割。縱應予分割,宜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上訴人共有,B部分歸伊(與賴燕雪)共有,系爭房屋則分歸賴燕雪所有或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順旺所有,兩造於101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 6,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彥翔(於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88地號土地上建有4543建號建物〔原係賴燕雪任董事長之西北公司所有,100年10月31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88-62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 (兩造共有);88- 63地號土地上建有4488建號建物 (被上訴人陳俊弘所有);88-64地號土地上建有4659建號建物 (陳俊樑所有)。陳順旺前提供88-62地號土地及44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為3層建物,現為西北公司使用,1樓後方之增建物無獨立出入門戶,3樓頂層加蓋增建部分可單獨對外聯絡,透過4543 建號房屋等共用之樓梯彼此相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4543、4488、4659等建號建物 (下稱其他房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應係建築完成後未經合法申請自行打通,縱現為西北公司使用,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4543建號、系爭房屋、4488建號及4659建號建物,依序坐落88、88-62、88-63及88-64 地號土地上,彼此可明確區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其他房屋分別為艾克發公司、陳俊弘、陳俊樑所有,宜盡量使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一致,俾發揮經濟效益,避免滋生複雜法律關係。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狀況,及賴燕雪為西北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0月31 日將88地號土地上之4543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艾克發公司等情各,以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88-62 地號土地均分歸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等3人 (下稱陳芸儀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88-63地號土地分歸其上46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俊弘;88-64地號土地分歸其上465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俊樑;88地號土地分歸賴燕雪為宜。惟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分割前之價值有增減情形,經囑託訴外人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6日 (本件起訴日)之合理評估價值為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均為95萬1,000元,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共計352萬0,204元。依此計算,賴燕雪分得之88地號總價為6,846萬7,245元;陳俊弘分得之88-6 3地號土地總價為6,271萬3,695元;陳俊樑分得之88-64地號土地總價為8,083萬7,378元;陳芸儀等3人分得之88-62地號土地(總價為6,127萬5,308元)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 3之總價為2,15 9萬8,504元。準此,賴燕雪應按附表3「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 (下稱補償金額欄)編號1-A、1-C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芸儀等3人及陳俊弘;陳俊弘應按附表3 補償金額欄編號3-B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陳俊樑應按附表3補償金額欄編號4-A、4- B及4-C 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陳芸儀等3 人及陳俊弘。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依附表2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3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查第一審法院囑託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103 年4 月16日之價格,距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6年7月25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已逾3 年,且此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明顯變動 (參見外放不動產鑑價報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卷141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則該鑑定價格是否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逕以該鑑定價格作為比較衡量現在實際價格,並為命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