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穩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長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昌勳,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 原有建物拆除」工程發包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被上訴人向互助公司承攬其中「柱牆拆除&基礎切割」工程後,再將該「基礎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2年3月10日簽訂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額依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細,按實做數量以「處」結算。伊係因業主要求而變更工法,非可歸責於伊,且兩造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亦不曾會同核算實做數量,系爭工程自應依互助公司103年3月12日函覆之工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所載159 處結算,按標單明細計價新臺幣(下同)4,888萬0,14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345萬元,尚欠1,543萬0,1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 (A)、(B)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以標單所載「處」數計價,上訴人須完成標單各項目之切割噸數、塊數、面積及孔數,始屬完成1 「處」工作。惟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機具,每日工程進度不及72平方公尺,且常發生切割深度不足,致下層筋未切斷,未依放樣軸線切割,形成切割塊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順利吊起,工程進度落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嗣兩造應業主之要求,合意變更工法,上訴人僅需切割各「處」邊緣,其餘工作由伊打碎,再以挖土機清除,其施作內容既與原工法不同,不能再依原定方式計價,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改以其實際切割斷面之面積結算工程款。況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陳情書自承僅施作契約數量70%,而非全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 (E)項約定,不得請求尾款,且伊給付之工程款已逾契約價額7 成,其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應賠償伊代墊、代辦等費用共 127萬7,067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 41萬0,813元,經與工程款抵銷後,其已無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0萬3,75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除每日進場之鏈鋸切割機不符約定數量外,或因切割深度不足,須另以焊切方式切斷下層筋,或未依放樣軸線切割,造成切割形狀不一,無法以吊車順利吊起等歸責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依業主時效要求,兩造合意改變工法,將上訴人原先將每「處」依設計塊數切割成類似「田」字形格狀水泥塊之工法,再協助被上訴人以吊車吊掛方式陸續取出之作業,變更為上訴人僅須切割呈「口」字形,中間原有「十」字形區域,則由被上訴人以破碎打除方式清運處理。兩造並未就變更後之計價再為約定,亦無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意思,僅為債之變更。而上開情事非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常態發展,應屬通常事變,且兩造負責之工作內容大幅消長,破壞締約時給付對價之平衡及認知基礎,難有預見可能,如仍以原定方式計價,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衡以上訴人主要工作即在切割原建物基礎,其於變更工法後,僅剩切割每「處」邊緣,並取消原約定種植鉚釘、裝設吊環、協助吊掛等工作,獲有減省人力、時間、成本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增加破碎、打除、清除、場內堆置搬運、切斷下層筋等工作支出,且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之單價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保險、利潤、稅管及施工慣例應有費用,無法割裂精算各細項之價額等情,認變更工法後之單價,應以標單所載各項目「切割斷面面積」及「金額」比例計算,再按上訴人實際切割之斷面面積結付報酬,較能平衡雙方損益。至業主及互助公司以系爭結算表所載完成「處」數計價結算,係因其等未實際參與施作,核與兩造以合力方式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有間。另系爭契約第 4條 (C)項乃上訴人以原工法施作,預為排除其請求增加給付之避險約定,與變更工法得否改變計價方式無關。此外,兩造依變更工法,各負其責完工,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 (G)項關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效果約定。爰依被上證 4對照表之「振三核發數量」欄所載施作面積,結算上訴人於變更工法前後得請求之報酬為3,349萬9,041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3,345萬元,及以上訴人所不爭其代墊費用 73萬7,745元中之4萬9,041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A)、(B)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3萬0,1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依業主時效要求,兩造合意變更工法,並無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意思,就變更後之計價亦未另為約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負有配合業主竭力施工,絕無異議之義務(一審卷㈠23頁)。是業主因工程進度落後,要求兩造配合時效完工,即屬可得預見之情事。依上說明,尚未超過兩造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原審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上訴人之報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又果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請求變更工法後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 3條 (G)〔實為 (H)〕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依第 6條 (E)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及其他代墊代辦款暨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