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 1日簽訂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計畫期間參與執行人員之直接薪資請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57萬8,004元,惟被上訴人將參與計畫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向伊請領3,259萬9,434元,溢領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4,94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之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包含系爭獎金,伊係依約向上訴人領得系爭獎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4,9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服務費用計3,729萬3,000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惟未約定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之具體內容。依同契約第19條第 7項約定,就此未載明事項即應適用99年 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下稱修正前技服辦法)。依修正前技服辦法第14條規定,直接薪資係指實際薪資另加30﹪。觀同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所謂實際薪資另加之30% 應係以工作人員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礎,系爭獎金具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實際薪資,且與同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規定之公費性質不同,亦不屬之。同條第2項第1款第 3目之其他直接費用乃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以外廠商支出之成本費用,並例示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等。系爭獎金既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費用,又非屬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應屬其他直接費用範疇。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號函釋,及於 103年10月30日配合修訂之技服辦法,均係於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後始作成,自不足採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另行政院主計總處非為技服辦法之主管機關,其就「月底在職受僱員工薪資總額」之解釋亦非就技服辦法之規定為之,亦不足取。兩造就系爭獎金如計入實際薪資範疇,被上訴人得請領金額為3,259萬9,434元,如不計入,則金額為3,057萬8,004元等情不予爭執,被上訴人所得領取服務費用差額即為202萬1,430元。依修正前技服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系爭獎金金額應為155萬4,946元,其受領202萬1,430元,僅溢領46萬6,48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此之155萬4,946元本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服務費用計3,729萬3,000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二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附註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⑴直接費用B 、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 3目規定編列),以及修正前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等情,似系爭契約約定依前開規定項目予以編列者,方屬其他直接費用,而系爭契約所謂之計畫構想書內容如何?系爭獎金究否經被上訴人編列入其他直接費用,尚有未明,自有先予調查審認以釐清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乃原審未遑詳求,徒以系爭獎金屬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費用,非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遽認應屬其他直接費用,自嫌疏略。又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原審既認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所訂定發布,則該會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號函認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員工之系爭獎金僅得於「實際薪資另加30% 」項下支應,或由定額公費支付等情,似係就修正前技服辦法之適用疑義予以釋示,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該函文係於系爭契約履約完畢後作成,遽謂不足採為解釋契約之參考,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