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弘民、香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弘民 上 訴 人 香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銀妹 上 訴 人 李春茂 楊美珍 呂慶宗 呂良育 呂惠倩 李秀娥 洪基梁 林淑貞 呂博平 李朝明 戴嬌麗 梁珍燕 劉錫銘 吳英黔 吳英蜀 劉宗榮 李炳輝 蔡弘琦 蔡弘博 蔡琇如 蔡麗玲 林淑凱 林文寬 李秀珍 樓 高美珠 張英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 訴 人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彭乾業 訴訟 代理 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9月1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由伊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共同銷售,伊並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案分4期興建,每期間隔以 1年為原則,伊視銷售狀況得提前或延遲開發進度,總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以 5年為限,上訴人應按各期住宅用地面積占本專案全區住宅用地總面積之比率分期返還保證金予伊。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第 1期工程時程,兩造乃於98年10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合意以99年 6月30日為第1期結算基準日,上訴人並退還第1期保證金2320萬元。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4日始完成 415地號土地墳墓遷移事宜,致伊前已取得之第2期建造執照因逾期而作廢,此延宕期間應自5年合建期間扣除。伊於100年8月18日重新申請第 2期工程建造執照,詎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5年合建期限業於99年9月19日屆滿,要求伊拆除地上物,並陳請新竹市政府停發建造執照。伊屢次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除第 1期外)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倘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屆期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80萬元,及自96年 1月23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 9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原取得第 2期工程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嗣遲至100年8月18日始重新申請第 2期建造執照,伊無配合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適法。415地號土地鄰近第3期開發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第 2期土地開發時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購買墓地時間,進而主張自合建期限扣除該墓地處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9年 9月19日因屆期而終止,若否,亦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第 1期工程,遲延日數計 433日,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98,228,299元,爰以保證金全數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4年 9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1億元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合建分4期開發興建,每期間隔1年為原則,被上訴人視銷售狀況得提前或延遲開發進度,總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以5年為限。訂約時,地主即上訴人預計給予被上訴人第1期2年、後續3期各1年之時間。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約定意旨,系爭合建工程採分期開發、分期結算;兩造於分期結算時,倘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自該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中扣除該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尚非俟工程全部完工結算時始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合建第 1期工程於9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同年6月26日取得全部使用執照,雖已逾2年,且兩造曾爭執被上訴人有否逾期完成第1期工程,惟兩造嗣於同年10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約定以99年 6月30日為第 1期工程之結算基準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第 1期住宅用地面積占系爭合建全區住宅用地總面積之比率,退還第 1期保證金232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未扣除逾期違約罰款,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第 1期工程逾期部分,不計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5年期限,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第 1期工程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 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惟明定為上訴人應負責之事項;而第 8條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則未包括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是上訴人就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自負有處理義務。揆諸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並參諸證人蔡卯生、彭乾業、林鴻春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約定倘因處理上開遷墓事宜致系爭工程開發時程延宕,兩造均不得執此主張對造違約,且該延宕期間應自約定 5年合建期限內扣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已委由林鴻春處理 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而上訴人於知悉該土地上有墳墓後,亦推派代表與墓主許文水協調,嗣於97年間,原已與許文水談妥以1500萬元價購415 地號土地,許文水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415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因部分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及兩造分擔比例,買賣土地之事因而擱置,嗣再經協調,始於100年 3月3日經上訴人確定以1600萬元購買 415地號土地,價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與許文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許文水應於同年 6月30日前完成墓地遷移,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依證人李朝明之證詞、及證人蔡卯生提出其就 415地號土地墓地處理情形之書面報告,並參諸增補協議第 4條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購買408地號墓地之價金等情,被上訴人要求比照408地號墓地處理模式,由兩造共同負擔購買 415地號土地之價金,尚非無據。415 地號雖非屬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但位於系爭合建工程預計興建之住宅分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約將該筆土地調整為第2 期工程範圍內,並已就此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而未經上訴人異議。墓地問題確會影響合建房地之銷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7條第2、3項約定意旨,兩造係將遷墓定為優先處理事項。第 1期工程於98年6月26日取得全部使用執照,第2期工程之時程原應自是日起算。兩造於96年下半年即委由林鴻春與 415地號土地墓主洽商遷墓事宜,被上訴人於97年間領得第 2期工程建造執照,於98年1月間開工放樣,而415地號土地迄至100年6月24日始完成遷移,被上訴人因而遲誤進行第2期工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尚不構成違約,此處理期間應自5年合建期限扣除,故第2期工程時程應自100年 6月24日起算。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9年9月19日因5年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尚不足取。被上訴人因原取得之第2期工程建造執照逾期作廢,於100年8月18 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未逾90日,且斯時兩造約定合建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100年9月28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6日、102年3月18 日、同年4月10日發函請求履約,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第2期至第 4期工程,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680萬元及自96年1月23 日起至98年 1月9日止、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兩造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前,已迭次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90、198、201 頁),並就法院所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9、378、386 頁),足見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已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其程序權即已獲得充分保障。至於爭點能否協議簡化,事涉當事人主觀意願,法院無從強制為之,該程序縱未踐行,亦無損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瑕疵而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