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 裝修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開工,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 7F 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依序為99年9 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為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伊趕工於同年9 月30日前全部完成施作,並供臺中市政府辦理落成典禮先行啟用。自同年10月10日後現場所施作之工項僅為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等工作。惟臺中市政府竟以申報竣工日為準,分別認定上開工程各逾期29天、67天、67天、10天及48天,並按逾期天數課予伊逾期違約金。然本案平行包眾多,各工項之施作皆需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資訊、通訊等工程依其預訂進度交付伊後,始能接續完成牆面、平頂、地坪等要徑工項,是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且歷經四次變更設計,致伊施作延宕,實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逾期完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工項仍以結算之工程費(並未扣除已完成之部分)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已違反契約約定,所課予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2920萬1704元本息之判決。 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之各項完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須麗明公司提出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依工程竣工報告所載,申報竣工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應以之為工程完工日。關於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設計,兩造就履約期限乙事均確認並約定,麗明公司不得再據以主張延期。再裝修主體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與其他標案工程介面整合等問題,伊已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 日,麗明公司重覆主張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實無理由。況該部分工程,原逾期84日,伊依麗明公司請求以29日計,該公司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又麗明公司所稱平行包遲延,實係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承商間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且未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自不得主張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因麗明公司未如期完工,致各單位至99年12月27日始得全面搬遷進駐辦公,各項損失難以估計,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2369萬6089元本息,駁回麗明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歷經四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核予履約期限依序為99年9月10 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啟用典禮。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麗明公司應清理現場,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達可供使用之狀態,但未完成工項計55項,總金額為2491萬2285元。是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30 日完工云云,委無足採。又麗明公司自承於99年10月8 日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為97.98%。其雖於99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然經臺中市政府、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顧問公司退回其之竣工申請,主張於該申報竣工日完工,亦不可採。該公司係於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故系爭工程完工日為裝修主體工程、9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於99年12月11日完工;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指標工程於100年2月11日完工。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又認僅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 日。其餘麗明公司主張之項目,均僅受變更設計影響,且已於變更設計時另予工期,包括額外施作立柱環梁之因素,均不得延展工期。則裝修主體工程履約期限可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 日,扣除臺中市政府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市政大樓落成典禮不計工期7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99年10月17 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麗明公司逾期完工之天數為29天。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可延展工期之原因審酌,且不計工期之天數不應重複計算,是麗明公司主張因99年10月10日新市政大樓辦理落成啟用典禮,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不計工期,應另予以展延云云,自不足採。又麗明公司所提出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僅依完工照片及檢驗申請書表示意見,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且經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TECG-DD00000000000號函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均有逾期,逾期天數分別為67天、67天、10天、48天。故麗明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221日。而麗明公司於99年9月30日未完成之工項55項,觀諸其內容可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未履約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已達可供使用之狀態,雖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7日始全面於新市政大樓展開服務,惟此為臺中市政府機關之考量,臺中市政府辯稱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已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云云,委無足採。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果,麗明公司未完成之工項總金額達2491萬2285元,經計算後,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550萬5615元,則麗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69萬 6089元。又麗明公司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衡諸系爭工程為新市政大樓,為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及員工辦公大樓,逾期完工,對市政皆有重大之影響,且系爭工程金額高達8億9888 萬元,兩造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合於一般公共工程慣例,難謂該違約金額有過高情事,認尚無酌減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係至100年8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麗明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麗明公司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工程款2369萬6089元本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認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嗣又謂任何逾期完工,對市政皆有重大之影響,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系爭工程既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因臺中市政府員工甚多,且與民眾多所接觸,有安全及洽公繁忙之考量,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款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稱「使用」與一般供住宅或商店使用之建物要求可供使用之狀態是否相同?參酌99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新市政大樓暨臺中州廳移交接管相關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其中分別記載:該府預定自99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辦理搬遷進駐新市政大樓作業,99年12月27日起全面於新市政大樓辦公,…有關新市政大樓各單位專屬空間之設備相關工項,請建設處務於11月4日前完成各空間設備收尾作業,並自11月5日起採「逐空間、逐樓層」方式,點交於各單位專屬及業務權責空間並交付門鎖鑰匙,俾利各設備標的驗收後各單位(機關)移交接管,及依限辦理搬遷進駐作業…。…新市政大樓主體工程建物相關工程現仍有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且有大量之缺失尚待改進與修正,計將影響該府搬遷進駐及是棟大樓啟用(99/12/25)期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71至172頁),及2010年10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亦報導既然僅有服務中心進駐,整棟大樓空蕩蕩,民眾洽公不便,不如延期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臺中市政府辯稱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已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酌,徒以此為臺中市政府機關之考量,逕而為臺中市政府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不同之展延原因,除重疊部分外,應分別計算展延日期。而裝修主體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1 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第一審法院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分別合理延展工期至何時,就展延工期之因素僅限定平行包進度延宕、變更設計、額外施作立柱環梁(見第一審卷㈡第109 頁)。鑑定報告亦據此為鑑定,則就臺中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標的之新市政大樓辦理落成啟用作業,命麗明公司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停工之因素,鑑定時並未予以審酌。關於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既已得因平行包展延至99年11月4日,而9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0日麗明公司又不能施工,則該公司於99年12月11日為竣工報告,是否仍得認已逾期完工?乃原審未遑細究,逕認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可延展工期之原因審酌,而認麗明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9天,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