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參 加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參 加 人 李祥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 6月經伊妹即訴外人陳莉雯招攬,以伊及伊母即訴外人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擬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20年長期儲蓄險,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已繳納2期保費,惟始終未取得保險契約書,經查詢後,始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下稱系爭保險),然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投保,亦未與參加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即參加人李祥德接觸,更未授權陳莉雯於要保單上簽名。且系爭保險為死亡保險契約,未經伊及余梁淑美書面同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之保費415萬8,130元(下稱系爭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授權陳莉雯代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以其設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伊收取保險費,並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及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然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均概括授權陳莉雯處理保險契約事宜,與保險法第 105條之意旨無違。上訴人嗣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訴外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並向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澄果公司,縱上訴人、余梁淑美與澄果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澄果公司間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繳納系爭保費,扣除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單向伊申辦貸款並負擔利息共173萬1,447元、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予澄果公司獲款239萬2,470元及退佣 106萬元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自始不知上訴人未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於97年間向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後,上訴人於同年 8月25日立書聲明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聲明書),伊乃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扣除前揭貸款本息及危險保費、相關行政費用,並將轉付永達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澄果公司,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參加人永達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動向陳莉雯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余梁淑美確曾基於委請陳莉雯代辦投保之目的,將印章交付予陳莉雯保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繳交首期保險費,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又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約,應無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之餘地;參加人李祥德則以:上訴人確授權陳莉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在要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或失其效力,因系爭保險已經澄果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而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單權益出賣予伊,伊得同時將同額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代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莉雯以上訴人、余梁淑美名義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6年11月 9日變更為澄果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李祥德並簽發面額計 239萬2,470元之支票12紙,其中3紙支票在系爭帳戶兌付;另 9紙支票在上訴人開設之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戶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帳戶係陳莉雯陪同上訴人親至銀行櫃臺辦理開戶手續後,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陳莉雯保管,上訴人於同年12月向南山公司申辦房貸 220萬元,南山公司扣除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費用後,於同年月18日撥付餘額 219萬8,642元至系爭帳戶,並寄發對帳單至上訴人住處,該貸款自97年 1月起至98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完畢,李祥德受理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藉由陳莉雯與上訴人間電話通話內容並核對上訴人身分證,確認上訴人投保意願,由陳莉雯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代行上訴人、余梁淑美簽名,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第2期保險費各 207萬9,065元均由系爭帳戶匯付,如附表編號 2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撤銷後,所退還之保費29萬8,201元於94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佐以李祥德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首年度保費佣金137萬7,692元退還予陳莉雯,陳莉雯將其中 106萬元轉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以系爭保險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65萬3,000元,該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寄送至陳莉雯配偶經營之瑞皇銀樓後,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自認收到保單質借款項,足認上訴人確投保系爭保險,並以陳莉雯為傳達機關在系爭保單上代行簽名。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非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陳莉雯得上訴人同意,於要保書代行簽名,該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不成立不當得利;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並以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原以余梁淑美名義為要保人,惟李祥德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余梁淑美有何接觸,難認余梁淑美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該保險之意,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縱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後變更為上訴人,亦無從使原不成立之保險契約溯及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與永達公司間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系爭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招攬並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等文件,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首期(除附表編號3外)及第2期保險費係以系爭帳戶轉帳匯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撤銷如附表編號 2所示保險契約退款、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均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時,並不知除附表編號 1外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余梁淑美書面同意而無效,或余梁淑美未授權上訴人投保締約而不成立情事,應屬善意受領人。又上訴人在繳納第 3年保費前,告知陳莉雯希望解約,因解約金僅有30餘萬元,陳莉雯乃與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經營之澄果公司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李祥德要求上訴人及余梁淑美掛名為澄果公司員工,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同意後,由陳莉雯分別於96年11月 9日、同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名義簽署變更要保人文件,交由李祥德處理向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事宜,澄果公司簽立面額合計 239萬2,470元支票計12紙,上訴人自認確有收受其中9紙支票並兌付,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澄果公司。李祥德嗣於97年 7月15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非本人親簽無效為由,要求辦理解約,被上訴人依永達公司同年 8月25日召集李祥德、陳莉雯等人簽訂之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所繳納3期保險費共 623萬7,195元(其中第1、2期保險費係上訴人繳納),扣除保單貸款本金341萬4,000元、貸款利息6萬5,003元、危險保險費14萬8,577元、相關費用6,800元後,於97年9月3日以匯款退還保費118萬2,781元予澄果公司,另142 萬0,034元轉付永達公司,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前,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聲明書與澄果公司成立和解,扣除前述費用及轉付永達公司金錢後之保費餘額全數退還澄果公司而不復存在。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澄果公司對上訴人及余梁淑美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對抗澄果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善意受領如附表編號 3至 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部分,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雖然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但同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就買賣契約之標的不能,設有例外規定,承認契約之效力,即於權利之買賣,縱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因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確係存在,該契約並非無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陳莉雯得上訴人同意,於要保書代行簽名,該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不成立不當得利;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並以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或承認,依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係以余梁淑美名義為要保人,李祥德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余梁淑美有何接觸,難認余梁淑美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該保險之意,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屬不當得利,惟陳莉雯得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同意,以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名義簽署變更要保人文件,將系爭保險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澄果公司,澄果公司因而簽發面額計239萬2,470元之支票計12紙,上訴人收受其中 9紙支票兌付,乃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雖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惟上訴人將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權利讓與澄果公司,並取得相當對價,該讓與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不得再基於要保人之地位主張系爭保險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