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上 訴 人 蕭愛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昌典 訴 訟代理 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指定朱燦燃代表其行使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指派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晉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0 萬股,由原董事長即上訴人朱燦燃家族人士及伊家族人士各佔半數,詎朱燦燃與另一董事即其妻蕭愛玉(下稱朱燦燃等2人)為不法奪取晉燁公司之經營權,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不顧伊之反對,通過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旋由渠等之子朱豐隆、媳劉嘉惠及外甥林剛弘(下稱朱豐隆等3 人),各認購1萬2,500股,並以非自有資金繳足認股款,藉以增加股權比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上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又晉燁公司102年7月3 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改選朱燦燃、朱豐隆、蕭麗花為董事,朱寶如為監事,修改公司章程及承認公司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參與表決之朱豐隆等3人合計股數3萬7,500 股表決權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不應列計,則該股東會之各議案表決結果均未過半數,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因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朱燦燃等2 人對系爭董事會、股東會均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以該2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員工認股方案係為獎勵員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無效。朱豐隆等3 人係依系爭認股契約完成認股,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本得行使其表決權,自應列入系爭股東會表決權數,是系爭股東會之各項議案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與晉燁公司發生爭執,朱燦燃等2人亦認為該2決議有效,而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查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討論:⑴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系爭認股辦法與系爭認股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⑵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等議案。被上訴人雖表示反對,然董事朱燦燃等2 人表示同意,經主席(即董事長朱燦燃)裁示交付表決後,照案通過。嗣朱燦燃依系爭認股辦法第4 條規定,決定以公司協理朱豐隆、管理部經理劉嘉惠、副廠長林剛弘、廠長蕭國榮(被上訴人配偶之兄,未繳股款)等4 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朱豐隆等3人即各認購1萬2,5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80元,認股金額為100萬元,均於102年4 月26日匯入晉燁公司銀行帳戶。惟劉嘉惠、林剛弘於同年月16日轉帳至晉燁公司銀行帳戶之各100萬元,其中130萬元係由朱燦燃之帳戶領出,70萬元則由劉嘉惠之帳戶領出,可知林剛弘之認股款100 萬元及劉嘉惠之認股款其中之30萬元係來自朱燦燃,堪認朱燦燃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即已事先安排朱豐隆等3 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參以朱豐隆、劉嘉惠為朱燦燃等2 人之子媳,林剛弘為蕭愛玉之外甥,渠等就晉燁公司之經營方向應與朱燦燃等2人相同。益見朱燦燃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認股辦法與系爭認股契約等議題行使董事表決權,顯非基於為激勵員工士氣之純正目的,而是藉由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增加渠等可控制之股份權數,用以取得或鞏固經營權,此不正舉措,自會損及不同經營理念或立場之其他股東,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當屬無效;且朱豐隆等3 人依系爭認股契約取得新股,亦因失所依據而無效,自不得計入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數。按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同理,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出席股東表決權一定成數之同意,此一定成數之同意,亦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亦應認屬不成立。晉燁公司於102年7 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53萬7,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會中討論:⑴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案,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⑵修改公司章程;⑶承認公司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議案,皆經表決以贊成權數428萬7,500股,反對權數425 萬股通過議案。觀諸上開議案之表決,贊成權數與反對權數,其差額適為朱豐隆等3 人認購新股之總數,朱豐隆等3 人認購之股數,既為朱燦燃所得控制之股權數,則渠等投票意向應與朱燦燃相同。參以上揭董事選舉案,果由朱燦燃、朱豐隆當選董事,益證渠等與朱燦燃立場相同為贊成議案之一方。則剔除渠等之表決權數不予列計,系爭股東會之各案表決結果皆為贊成者、反對者同額,均未超過半數,應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僅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實體法上有不可分性,應為一致判決,朱燦燃等2 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一併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 頁),原審就被上訴人與朱燦燃等2 人間有何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有待上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未予究明,逕以朱燦燃等2人對上開2決議效力亦有所爭執,即認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可議。次查,系爭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通過訂定系爭認股辦法及系爭認股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決議,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認股辦法之記載,是項認股適用於公司全體正式在職員工(見一審卷㈡第114、116頁),並非由朱燦燃等2 人取得認股權,與被上訴人之原有董事或股東權益亦無直接不利益,似此情形,能否謂朱燦燃等2 人表決權之行使有濫用權利情事,即非無疑。原審徒以董事長朱燦燃於決議通過後決定由朱豐隆等3 人為認股權人,遽認朱燦燃等2 人於系爭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嫌速斷。末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其餘議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853萬7,500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出席,朱豐隆等3人認購之股權合計3萬7,500 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縱扣除朱豐隆等3人之股數,仍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850萬股之股東出席,似已達上開規定之最低股份數額之股東出席,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原審就此未詳究明,遽以出席股東表決未超過半數,即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