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估驗款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北工處)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98年3 月28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伊施作,系爭工程分為C1工區、過路段及D1工區,兩造約定伊應分別於98年3月28日、8月1 日及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惟伊完成C1工區後,世久公司未如期提出過路段及D1工區,且世久公司與互助公司業於99年9 月17日終止該部分之工程契約。伊限期催告世久公司提供剩餘施工區未果後,已依民法第507 條第1、2項之規定解除過路段及D1工區部分之工程契約。世久公司尚有已完工C1工區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1萬0,10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未為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7 條等規定,求為命世久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世久公司給付418萬6,161元本息,駁回全夆公司其餘之訴。全夆公司就所受不利之167萬0,926元本息部分(即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基樁拆除費81萬4,569元中之58萬2,669元,及就第一審准世久公司扣抵金額 110萬9,375元中之108萬8,257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世久公司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世久公司給付逾254萬3,2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全夆公司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並駁回世久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全夆公司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世久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具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全夆公司不得為一部契約之解除。C1工區工程結算金額為(未稅)2,610萬3,690元,扣除保留款273萬1,281元、應扣款項851萬3,05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已付款(含稅)1,997萬4,642元後,全夆公司已無餘額得請求。況全夆公司於98年7 月28日施作完成,同年8月5日交付工地予伊時即可請求,其遲至100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全夆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分為C1工區、過路段、D1工區。世久公司未依約於98年8月1日、99年3 月28日,提出過路段、D1工區供全夆公司進場施作,全夆公司限期催告提供工區未果後,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9年5 月14日,向世久公司解除過路段、D1工區部分之工程契約。世久公司就C1工區工程已分別於98年6月5日、26日,7月31日及8月31日完成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為(未稅)2,610萬3,690元,已付(含稅)1,997萬4,642元(含扣抵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之借款84萬8,648 元)。至於世久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就過路段及D1工區之合約,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將系爭工程分為C1工區、過路段、D1工區,復約定各工區進場施作及完成日期,而各工區施作基樁數量亦詳載於價目單內,可見該約之內容係包括該3 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證人余世吉(捷運局北工處技術員)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 號(全夆公司請求世久公司賠償過路段及D1工區因解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事件(下稱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為不可分。世久公司未依約提出過路段、D1工區供全夆公司施作,全夆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工區未果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2 部分工區之契約,自屬有據。經全夆公司施作完成之C1工區業,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全夆公司自得依約請求世久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稽諸系爭契約價目單(下稱系爭價目單)之約定,全夆公司應將基樁依約定之檢測率(20% )送完整性試驗,試驗費用由世久公司負擔。依捷運局北工處98年10月29日函旨,足見全夆公司將已施作之145 支基樁進行其中29支完整性試驗,其送驗之工作即已完成,世久公司依約應支付以29支數量計算完整性試驗費用,惟僅以23支計算,短估6支試驗費用3 萬元(每支單價5,000元)。縱認短估之6 支有瑕疵,亦與工作完成無關,世久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並無可取。依全夆公司98年5 月27日出具之借據、存摺內頁,及第1期估驗請款單各件所載,可知該公司給付借款84萬8,648元予全夆公司,得於第1期估驗款扣88萬5,885元(借款本金84萬8,648 元及利息3萬7,237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工地安全」之約定,全夆公司應依法令辦理工地安全,並自行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參之證人劉吉村(全夆公司現場工程師)之證述,足見世久公司為應付安衛檢查而支出購買反光交通錐2,200元、2米反光連桿1,615 元,及10P乾粉滅火器2,800元之費用,應由全夆公司負擔,(加計全夆公司不爭執之其餘代購部分費用)世久公司抗辯第1期估驗款應扣「代叫安衛器材2萬7,733元」(附表三項次2之1 ),自屬有據。依興偉五金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發票,及劉吉村之證述,可見世久公司所購貨品中有關機械五金部分,係全夆公司工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其餘係供(系爭契約第19條)安全衛生檢查之用,且該等物品均已送至工地,全夆公司又未能指出何物品係供世久公司自用,世久公司抗辯分別替全夆公司代購五金材料等計(未稅)2 萬3,048元(附表三項次2之2 ),及(未稅)2萬5,262元(附表三項次3之1「代叫零星五金」),應予扣除,堪予採認。徵之系爭價目單及劉吉村之證述,足認鋼板吊運鋪蓋水溝工程,非全夆公司承攬範圍,世久公司抗辯替全夆公司進行鋼板吊運鋪蓋導溝道路水溝工程而支出運費(未稅)7,000元,應予扣抵,即無可取。第2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單方製作,未經全夆公司簽認,不得以該估驗請款單上註記該項扣款,即謂全夆公司已默示承認該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全夆公司應負責清運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及維護工地之環境衛生,並依相關法令注意工地安全,如因疏於維護安全或未為清運而生之罰款,應由全夆公司負責。稽之互助公司扣款單、劉吉村之證述,及系爭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世久公司代為支出如附表三項次3之3「安衛扣款」7萬2,594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得予扣抵。依世久公司提出之廠商扣款單、點工出工表、對帳明細表,及劉吉村之證述,堪認世久公司抗辯為全夆公司代叫點工費用(未稅)7萬1,250元(附表三項次4之1)、粗工費用(未稅)7萬3,591元(附表三項次4之2),及代叫零星五金費用(未稅)1萬0,248元(附表三項次4之3)部分為可採,逾此數額為不可採。世久公司提出之廠商扣款單、備忘錄、照片等件,尚無從認其代全夆公司支出挖土機費用16萬1,875 元(附表三項次4之4 ),第3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單方製作,未經全夆公司簽認,尤不得以該估驗請款單上註記該項扣款,即認全夆公司已默示承認該項扣款。依世久公司提出之廠商扣款單、劉吉村之證述,並參系爭契約第18條及系爭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世久公司抗辯代全夆公司支出鏟裝機費用5 萬元(附表三項次4之5)、鏟裝機維修費用2萬9,660元(附表三項次4之6),及吊卡費用6,000元(附表三項次4之7 ),得予扣抵,為可採信。觀諸世久公司開立予全夆公司之98年8月6日統一發票所載,堪認全夆公司向其承租搖管器套管,應付租金47 萬2,500元。至世久公司抗辯第3 期估驗計價應扣全夆公司租用機具維修費用30萬元(附表三項次4之9)部分,業經世久公司於第4 期估驗計價(扣款)退回,兩項費用互抵後為0 ,不列入扣款。稽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系爭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再參以互助公司之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廠商扣款單、現場照片及安衛缺失改善單等件所載,暨劉吉村之證述,世久公司抗辯附表三項次4之10安衛扣款16萬4,954元,均應由全夆公司負擔,為可採信。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採全套管工法在現場實地施作基樁,雖施工規範第3.10節「全套管基樁施工」未提及應使用穩定液,惟以該工法施作基樁即屬場鑄混凝土基樁,仍有施工規範第3.7 節「場鑄樁之鑽孔」之適用。而諸該規範第3.7.2 條之規定,堪認在場鑄樁中仍應視實際施工情況決定是否使用穩定液。依世久公司98年5 月11日之備忘錄及劉吉村之證述,可見世久公司禁止全夆公司使用衝桶挖掘,只能以抓斗挖掘,致抓掘時間延長,有使用穩定液保護壁體及樁體之需要。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知因未使用穩定液致孔壁坍塌,為系爭工程混凝土超用原因之一,而全夆公司亦有施工不當,致孔壁坍塌之可歸責事項。依系爭價目單說明第 2點之約定,穩定液屬世久公司負擔之工料,而全夆公司係採以衝桶抓掘施工法估價,本於公平原則,世久公司禁止以衝桶抓掘法施工所衍生之穩定液費用應由世久公司負擔,惟自98年距今時隔已久,機場捷運業已通車,相關事證已難重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系爭鑑定意見,認兩造應各負擔混凝土超用費用(「排樁混凝土超用」10萬7,336 元;「基樁混凝土超用」103萬8,044元)之1/ 2,即「排樁混凝土超用」5萬3,668元(附表三項次4之11)、「基樁混凝土超用」51萬9,022元(附表三項次4 之12)。本件因世久公司不同意全夆公司以衝桶抓掘法施工,自無系爭價目單說明第8 點「超出工料費用由承攬人自行負擔」約定之適用。世久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全夆公司造成PVC 管及管帽超用,致其墊付「2"PVC管49,126元」、「2"管帽6,480元」,亦難認全夆公司有默示同意扣款,其抗辯應自第3 期估驗款中扣抵PVC管及管帽超用費用共5萬5,606元(附表三項次4之13),即屬無據。世久公司提出之廠商扣款單未經全夆公司簽認,另提出之發票、收據、點工出工表、送款單、估價單、簽收單等件,無法得知係為何工程支出,且第4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單方製作,未經全夆公司簽認,難認全夆公司默示同意扣款,世久公司抗辯應自第4期估驗款中扣抵「代叫點工」1萬9,500 元(附表三項次5之1)、「代叫粗工」1 萬6,000元(附表三項次5之2)、「代租挖土機」15萬6,125元(附表三項次5之3)、「代租掃路機」4萬3,000元(附表三項次5之4),均非可採。依世久公司提出請款單之記載,堪認其代租掃路機及更換掃片費用共計(未稅)2萬2,000元(附表三項次5之5),係為清潔C1工區支出,該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得予扣抵,逾此金額,不能准許。關於附表三項次5之6部分,依互助公司通知單所示,扣款金額總計10萬2,639元,除98年7月6日扣款1,438元之原因係「C1區地面鋼筋切除」外,其餘扣款(10萬1,201 元)之原因均為清潔維護不當,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得予扣抵。兩造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業就全夆公司施作C1工區是否逾期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認定全夆公司無逾期完工,世久公司不得主張逾期罰款,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世久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於本件有爭點效,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世久公司抗辯全夆公司就C1工區之工作逾期6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得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4共計355萬9,435元(附表三項次5之7),並於第4期估驗款中扣抵,自非可採。世久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預扣套管切除」20萬元(附表三項次5之9 )、「PVC管及管帽超用」1萬4,890元(附表三項次5之15),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第4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製作,未經全夆公司簽認,難認全夆公司默示同意扣款,自不得於該期估驗款中扣抵。依互助公司101年10月5日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全夆公司施作之基樁位置偏差,互助公司向世久公司請求後續之代辦費用「水平支撐加強」20萬7,855 元(附表三項次5之10),世久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全夆公司負擔該費用,並予扣抵。世久公司於第一審自認未支出「預扣完整性檢測不良,補高壓噴射樁」20萬元(附表三項次5之11)、「預扣C1區重補完整性試驗6支樁」10萬元(附表三項次5 之12),不得於估驗款中扣抵。世久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代全夆公司施作「預扣C1區測管沖洗丈量」20萬元(附表三項次5 之13)、「下水道清理」22萬元(附表三項次5 之14),又不能認定全夆公司默示同意扣款,其抗辯應扣除該2 項費用,自屬無據。世久公司未能證明確有支出「109.13立方泥漿」8萬4,030 元(附表三項次5之16),況縱有支出,依系爭價目單說明第2 點之約定,(廢土及廢水之處理)亦屬世久公司應自行完成之工作,復不能認定全夆公司默示同意扣款,世久公司自不得予以扣抵。綜上,世久公司計得扣抵281萬6,471元。世久公司本件累計估驗金額為(未稅)2,610萬3,690元,加計短估完整性試驗費用3萬元,及扣除該扣抵款,共為2,331萬7,219元,另計5% 營業稅後,為2,448萬3,080元,扣除10%保留款後,則為(含稅)2,203萬4,772 元,再扣除已付款(含稅)1,997萬7,462元,全夆公司得請求之未付估驗計價款共為(含稅)205萬7,310元,逾此,則為無據。依互助公司98年7月6日備忘錄所載,及參酌系爭鑑定意見,足見P3-8基樁因混凝土澆灌中斷,而有品質及安全結構之顧慮,原可以完整性試驗予以確認,惟因基樁內預留之檢驗管(PVC 管)斷裂而無法送驗,業主捷運局北工處不同意改用鑽心取樣,指示以補樁方式加以改善。審諸自98年距今時隔已久,相關事證已難重建,再參酌系爭鑑定意見,可見P3-8基樁瑕疵之原因難歸咎於單方面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由兩造各負擔補樁費用30萬5,737元)之1/2 即15萬2,869元。世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全夆公司代付該費用之利益,全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世久公司返還,為有所據。依系爭價目單所載,基樁敲除為全夆公司應施作範圍,世久公司未證明已合法終止與全夆公司間之該部分工程契約,即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全夆公司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惟須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基樁敲除工作之成本)。參酌系爭工程係由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係向互助公司承攬而來,依業主「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條第6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互助公司承攬基樁敲除工作之利潤及管理費用應不超過6%,全夆公司就基樁敲除工程之合理利潤應為其承攬金額94萬6,500元之4%計算即3萬7,860 元(全夆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給付81萬4,569元,受不利判決後,僅就58萬2,669元部分聲明不服)。依劉吉村之證述,並參酌另件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意見,堪認補強鈑焊接工程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係追加工程,兩造合意由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費用分別為63萬5,200元及1 萬8,200元,全夆公司請求90%之(含稅)金額60萬0,264元及1 萬7,199元,自屬有據。準此,全夆公司得請求世久公司給付估驗計價款205萬7,310元、P3-8基樁補樁費15萬2,869 元、基樁敲除工作利潤3萬7,860元、補強鈑焊接費60萬0,264元、H型鋼點工費1 萬7,199元,扣除全夆公司自承之租金32萬2,245元後,尚得請求254萬3,257元。縱認全夆公司自98年8月5日時起得請求工程款,其已為請求之催告,世久公司於100年5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足見全夆公司已於2年內向世久公司請求給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全夆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7 條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給付254萬3,257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世久公司給付逾254萬3,2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全夆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全夆公司請求世久公司再給付167萬0,926元本息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世久公司給付254萬3,2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世久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88萬5,885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全夆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世久公司已給付之估驗款(含稅)1,997萬4,642元,係包含第1期估驗款270萬9,809元、第2期估驗款982萬8,410元、第3期估驗款658萬7,775 元,及扣抵該公司向世久公司之借款84萬8,648 元(見第一審卷㈠第24頁),為世久公司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㈠第76、77頁)。另第1期(98年6 月5日)估驗請款單說明事項5雖載全夆公司98年4月份借款88萬5,885元,惟世久公司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扣實際借款84萬8,648元,全夆公司亦否認有約定利息(見第一審卷㈠第93頁),則世久公司得否再自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借款84萬8,648 元及兩造約定之利息3萬7,237元(見原判決第46頁),自滋疑義,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為全夆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全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全夆公司之上訴及請求世久公司給付工程款75萬7,019 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世久公司之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包括3 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C1工區工程業經全夆公司施作完成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全夆公司得請求給付該工區工程款(含短估完整性檢測費用),及P3-8基樁補樁費、基樁敲除工作利潤、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工費;世久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扣款,又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全夆公司施作C1工區有無逾期完工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世久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扣逾期罰款,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全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