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榮電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就桃配402 號武陵D/S新設16饋線(22.8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台電公司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9萬7,512元,榮電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億鑫工程行及參加人。詎榮電公司於同年7月27日開工後,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多次因不同原因停工,97年4月1日起又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配電管路致無法復工【各次停工原因及期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雙方於98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會商,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榮電公司同意不另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已領之工程材料則轉由晃盛公司使用。該契約終止後,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現場佈設之電纜遭訴外人陳國源、顏日隆、李健新、詹光德、林以翔(原名林孝忠)等人(下稱陳國源等人)竊取(下稱系爭竊案,遭竊取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致其受有損害1億113萬5,423 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由榮電公司賠償為由,自榮電公司承攬其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189萬9,680元予以扣款,作為賠償。惟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停工前,已將該工程覆加人孔蓋保護,且台電公司於停工期間未另有指示,榮電公司本不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及移交台電公司之設備(含電纜)負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應由榮電公司負責保管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依該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榮電公司對不可歸責於自己之系爭竊案得免除責任。縱認榮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賠償金額仍應以工程總價為上限,並應扣除陳國源等人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金額。此外,本件因台電公司之過失停工長達數年,停工期間並未指示榮電公司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參與行竊之李健新為億鑫工程行之負責人,顏日隆曾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台電公司未盡對其下包商或員工之監督管理責任,且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復將連續停工逾30日曆天列為不保事項,致未獲理賠,就系爭竊案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榮電公司之賠償金額,台電公司應將所扣抵之工程款返還榮電公司等情,依承攬契約及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返還)1,730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以台電公司另就榮電公司其他工程款扣抵6,923萬5,743元為由,追加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追加翌日(101 年10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榮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榮電公司追加之訴,判命台電公司給付3,034萬0,627元本息,駁回榮電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榮電公司其餘請求1,459萬7,512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竊案發生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榮電公司就系爭電纜負有保管責任,因工地管理之重大疏失,致發生系爭竊案,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受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伊以榮電公司之其他工程款與伊所受損害相抵銷後,榮電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伊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將工程連續停工逾30日曆天列為保險契約不保項目,理賠項目與榮電公司就系爭竊案應負賠償責任為二事,榮電公司不得據此主張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榮電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榮電公司以台電公司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1,459萬7,512元,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億鑫工程行及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4年7 月27日開工後,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因台電公司之原因陸續停工,雖於97年3月26日復工,然自97年4月1 日起復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配電管路而停工,雙方遂於98年1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台電公司以其因系爭竊案受有損害1億113萬5,423 元,得請求榮電公司賠償為由,自榮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悉數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係由榮電公司於台電公司埋設之地下配電管路佈放地下高壓電纜,其完成之工作為有形之結果,故於完成工作後仍須將完成物交付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及第19條約定,可見榮電公司對已完成之工程及施工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於驗收移交台電公司接管前,負有妥善管理之責,如有損壞缺少,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應由榮電公司負責賠償。依陳國源、顏日隆、詹光德於系爭竊盜刑案中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兩造確認結果,系爭竊案發生於97年5月至98年1月19日間,多係在系爭契約終止(98年1 月14日)前。而榮電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98年1 月19日前,已將完成之工程移交台電公司接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失竊之危險。至榮電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8年1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榮電公司將已領之供料材料轉交晃盛公司,係指放置於倉庫尚未使用部分,與埋置於地下管線之已完成工作無涉。縱榮電公司已就其完成工作計價請款,與交付工作究屬二事。榮電公司為專業工程公司,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過去亦有承攬相同性質工程之經驗,且投標時復未以書面請求台電公司釋疑,自無民法第 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榮電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榮電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8年1 月14日之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均不知發生系爭竊案,故未就該竊案所生責任歸屬另為約定,不得因此遽認台電公司同意榮電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之保管義務或已放棄因該電纜遭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與一般條款第H.8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經台電公司同意暫停施工,然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尚未移交予台電公司,榮電公司仍負保管責任,僅於台電公司另有指示時,榮電公司應依台電公司之指示為保管。榮電公司執一般條款第H.8 條約定,主張台電公司於停工期間未曾指示伊就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保護,伊不負停工期間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即令榮電公司與訴外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路段有重疊,然2 人各自本於契約所負保管義務之標的並不相同,榮電公司不得執此卸免其就已佈設電纜之保管責任。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之情形,核與系爭契約第19條規範工程完成移交前之責任無涉,榮電公司據以主張免責,亦非可取。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乙方(榮電公司)之責任致甲方(台電公司)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榮電公司自承僅以人孔蓋覆蓋地下配電管路方式防止竊盜,且不爭執人孔蓋開啟工具可在市面上購得,則此方式自不足以防止已佈設地下之電纜遭竊。再參諸參加人於系爭竊案發生後,即申請台電公司先以送電加壓方式防竊;及證人魏崇峰(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規劃員)證述武陵變電所雖尚未完工,但技術上可由鄰近之變電所送電至系爭工地等語;暨證人魏崇峰、陳興鐘(參加人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證述過去亦有承包商純為防盜目的請求台電公司加壓送電之事例等各情,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榮電公司得申請台電公司以加壓送電方式防竊。乃榮電公司為承攬地下管線工程之專業廠商,明知電纜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先前承攬台電公司其他配電工程時,兩度發生已佈設完成之電纜遭竊案件,即知僅藉由覆蓋人孔蓋無法防竊,卻未另謀其他防盜措施,更於長達8 個月期間,置工地現場不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之機,如入無人之境,造成損害不斷擴大,對於電纜設備保管與工地管理,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應對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且不受契約總價上限金額之限制。台電公司另件請求陳國源等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台電公司勝訴,惟榮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國源等人已支付判命賠償之金額,難認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榮電公司主張扣除陳國源等人賠償之金額,亦不足取。審酌系爭工程自94年7 月27日開工後,屢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配電管路或配電所需各項電纜料件等原因而停工,且停工期間長達數年,遠逾約定之施工期限110 工作天,非榮電公司所得預見。而台電公司在長期停工及系爭電纜佈設範圍甚廣之情形下,為避免該電纜遭竊,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 條約定善盡指示、監督榮電公司採取其他更適當防竊措施之責,致陳國源等人於停工期間趁機竊取系爭電纜,堪認台電公司就系爭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縱參與行竊之李健新、顏日隆曾為台電公司次承攬人之負責人、員工,但非台電公司之使用人,台電公司就其竊盜行為,不負與自己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本允許台電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列有不保項目,且就該不保事項概由榮電公司自理,是雖台電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將連續停工逾30日曆天列為不保事項,亦不得以此令台電公司負過失責任。斟酌榮電公司、台電公司上開疏失造成系爭竊案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以減輕榮電公司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台電公司因系爭竊案受有損害共1億0,113萬5,423元,為榮電公司所不爭,準此,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有7,079萬4,7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榮電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其他工程款3,189萬9,680元(如附表二),經台電公司先為抵銷全數扣抵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台電公司則尚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賠償)3,889萬5,116元,經其以榮電公司另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6,923萬5,743元為抵銷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3,034萬0,627元。從而,上訴人任順律師即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依系爭契約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730萬2,168元本息,不應准許;追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034萬0,627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追加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榮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730萬2,16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上訴人任順律師即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追加之訴,判命台電公司給付3,034 萬0,627 元本息,駁回其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台電公司既已依其己意為其他工程款之抵銷,而原審復認定經台電公司為抵銷後,尚應返還榮電公司3,034萬0,627元,則該應返還之金額不論由台電公司最後抵銷之工程款或依各個工程款比例返還,均無不同,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予敘明。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