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處分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處分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原則),就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神岡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伊所有同段520、5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25-18、25-17地號,下稱520、521地號土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經該局核准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被上訴人不僅於95年5月22 日函覆伊,俟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後再行處分,並於伊以99年9月8日函檢附承諾書,承諾自行吸收系爭土地依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後,以99年9月17 日函檢送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俾利伊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下稱99年9月17 日函)。準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嗣臺中市政府與伊於100年2月25日簽訂「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伊之申請於同年6月3日公告該案之計畫書、圖,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依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8點、第13 點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整界交換產權或議價出售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詎竟將之公開標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雖僅載伊及臺中市政府,惟就系爭土地部分,應認兩造間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有民法第701條、第702條、第705 條規定之適用;或應認伊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等情。爰先位依99年9月17 日函、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隱名合夥、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依系爭土地變更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94年5月16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及99年8月20日函文,均表明系爭土地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99年9 月17日函亦未表示逕處分予上訴人之旨。另承諾書係上訴人表示其願自行吸收變更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系爭同意書則係伊同意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均不足認兩造間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伊係因上訴人申購,方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知悉如第三人得標,恐有因無法捐地致未能完成土地變更程序之風險,焉能因其嗣未得標,反指伊違反誠信原則。伊應上訴人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其併同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並未授與其得簽訂任何協議之代理權,自不成立隱名代理。且兩造間無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目的,伊未出資,亦無分受、分擔上訴人營業所生利益、損失之情形,不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審酌上訴人於94年5月1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未果,曾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若標售時未能得標,願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 日函文,向上訴人表明屆時將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自行吸收所有變更使用分區之負擔責任後,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上訴人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手續等過程;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亦參加投標,而由第三人得標等情,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不足採。依99年9月17 日函及系爭同意書所示,僅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併同520、521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承諾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承諾將吸收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所有負擔,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或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前揭函文及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又依系爭土地變更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持往辦理,經獲准後,再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如何承購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共同辦理該變更程序之意思,應認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成立。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係為讓上訴人備齊申請所需文件,被上訴人毋庸為共同申請人,上訴人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係以將來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程序,自始即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因辦理變更使用分區而與臺中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列名為當事人,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簽訂之意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是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系爭同意書、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換土地或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係為讓上訴人備齊申請所需文件,持往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程序。上訴人係以將來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相關程序,自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次,原審審酌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函文往來之過程、兩造出具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參加投標各節,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斷,亦無可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上述文書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105年6月20日工地字第514800號函、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主張:俟都市計劃變更程序完成後,伊即得以興辦工業人身分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