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劉美含(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建竣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00號「麗寶大衛營社區」大樓,並交屋與買受人。該社區大樓A、B、C、D棟各3 樓至15樓之所有權人共52人(下稱選定當事人),有共同利益,乃選定伊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系爭建物自100年2月起發生多起客廳、主臥室等處玻璃自爆事件,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建物使用客廳臥室、一樓大廳及弧形陽台玻璃欄杆處之強化玻璃(下稱系爭玻璃),有安全系數低,材質強度不足之瑕疵,建議更換為膠合強化玻璃。被上訴人交付買受人之建物所附系爭玻璃不合債之本旨,影響居住安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玻璃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選定當事人所有建物之主臥室玻璃更換為膠合強化玻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6萬0,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及起造人,但並非承造人及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無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玻璃由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製造,96年7月25日安裝於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16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陸續交屋與買受人,如材質有瑕疵,依一般經驗,於安裝後一、二年會破裂或自爆,否則難歸咎於材質。而系爭建物交屋已歷4 年,系爭玻璃之破裂顯非因材質而係外力撞及所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未指明系爭玻璃因品質不良導致破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玻璃含有引起自爆之瑕疵,亦未證明系爭玻璃破裂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系爭玻璃是否因自爆而破裂,與是否更換為膠合玻璃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更換膠合強化玻璃之費用,顯屬無據,況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般瑕疵發見期間,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選定當事人因被上訴人之商品瑕疵,影響居住安全,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全體進行訴訟,雖據提出同意書為據,然其中黃貞榕、劉英福、林依如、邱惠珠、李麗華、呂秀敏、邱士銘(下稱黃貞榕等7人)均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當事人,該7人選定上訴人為其等起訴為請求,不應准許。系爭建物之系爭玻璃自100年2月起陸續發生多起自爆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及起造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有該法之適用。觀之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未就客廳、臥室、1 樓大廳等處玻璃約定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之玻璃僅須具有興建當時一般大樓普遍使用之中等品質,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符債之本旨。系爭建物使用之玻璃,係由台玻公司於94年 7月至96年4月間產製,再由訴外人品創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至96年8月3日施工安裝完成。參諸桃園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 100年10月25日及105年8月9 日函文,可知96年間雖有強化玻璃熱浸處理技術及膠合玻璃,然並未普遍,除工程規範或客戶特別要求,否則國內產製之強化玻璃不會再作熱浸處理;當時住宅大樓90%以上使用單片強化玻璃,無外力破壞時,應無安全疑虞。是96年間住宅大樓使用強化玻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使用強化玻璃,自已符債之本旨。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選定當事人何種權利,並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膠合強化玻璃之費用156萬0,62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按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苟多數當事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上訴人主張選定當事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因被上訴人商品之品質有瑕疵,致各樓層玻璃發生自爆,影響居住安全,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2-9 頁),可見選定當事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均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惟原判決以黃貞榕等7 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當事人為由,駁回該7 人選定上訴人起訴請求,縱有未合,然黃貞榕等7 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其等原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建物使用之強化玻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該7 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該 7人之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