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3年8月1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5 日依被上訴人之指派兼任其持股100%之訴外人美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Unifast Inc.,下稱Unifast 公司)總經理,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之Chun Yu Works(USA), 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於 91年2月27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伊之工作年資自73 年6月15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 日發布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自斯日起免除伊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復以99年12月30日(99)人字第080 號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將伊調回該公司,自100年2月1日起生效。伊於100年 2月22日提出員工辭退申請書(下稱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批准同日生效。伊工作年資26年又6日,得請領以42 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美金(下同)1萬5,278.6 元計算之退休金64萬1,701.2 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規定及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1年12月25日至75年9月20 日擔任伊之董事,於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8日擔任伊之監察人,伊不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美國春雨公司為伊前董事長李春堂投資設立,與伊為不同之法人,伊對上訴人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71年12月25日至75年9月20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於 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8日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自82年1月5日起擔任Unifast 公司改制後之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持有美國春雨公司100%股權,其不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布系爭人事令,自斯日起免除上訴人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1.依法可同意其申請退休。2.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3.核實薪資待後再議。4.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下稱系爭批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得不經該公司董事長同意,自行決定該公司與其自設之CT TECH 公司交易、以該公司名義租車供己代步,簽名代表該公司向銀行借貸500 萬元、375 萬元鉅款,足見其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期間,對該公司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美國春雨公司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其任職美國春雨公司時,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自得發布系爭人事令,人事通知及批核退休申請書。系爭人事通知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2月1 日起生效,未敘明新任職務及薪資數額,難認兩造自100年2月1 日起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批示,僅係同意上訴人依法申請退休及年資自73年6月15 日起算,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無從據之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4萬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被上訴人自訂之「員工退休金申請(給付)作業標準」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158、187頁、㈡80、158 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其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總經理於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年資自73年起算,薪資後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上開年資向其辦理退休,退休金額另議。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