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陳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徐 陳 輕 徐 東 榮 徐錢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蘇 義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丞 甫 徐 國 能 徐 豪 紳 林 秀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東扶,於民國 102年 2月16日以詐術使其等簽署系爭同意書。依同意書記載「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萬3374元」係指徐東扶、被上訴人林秀芬為護盤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判刑確定,支出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法院扣押(犯罪所得) 889萬7272元及律師費用197 萬6102元,合計2887萬3374元費用而言。該款項應由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分擔,徐東扶受委任出售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未短付其等價金。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577萬4675 元、369萬5792元、207萬8883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徐東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雖約定徐東扶、林秀芬2人因護盤被沒收之889萬7272元,由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分擔,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