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李翊嘉 李婉綾 李佩珊 李家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永茂,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長張惠然、警員李明杰(下稱張惠然等2人)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夜間21時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 段「全富餐廳」時,適逢伊之被繼承人李長榮從該餐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離開,張惠然等2 人因臆測李長榮為酒後駕駛,乃於該餐廳停車場出口右側鎖定李長榮欲實施稽查,惟因李長榮自該餐廳駛出後左轉離去(與警車等候位置相反),張惠然等2 人竟駕車違規紅燈右轉至對向車道,近距離尾隨系爭小客車。李長榮因發覺遭警車尾隨而驚慌失措,闖紅燈且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提高行車速度,迄下午21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下稱大吉五路)時,因車速過快,撞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因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張惠然等2 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致李長榮死亡,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陳春滿、李家緯新臺幣(下同)88萬879元、80萬8295 元,李婉綾、李翊嘉、李佩珊各39萬8160元及均自102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張惠然等2 人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李長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採取跟車攔停之方式,防止其本人及不特定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酒駕前先行勸導之義務。張惠然等2 人自系爭小客車後方要求李長榮停車受檢,李長榮拒絕並加速逃逸,顯已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張惠然等2人之作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得追蹤稽查之要件,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且無法預見李長榮因逃逸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李長榮之死亡與張惠然等2 人之尾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惠然等2人於102年3月20日21時40 分許,駕駛警車執行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至全富餐廳前(停車方向往南),見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全富餐廳前方空地駛出往北行駛,張惠然等2 人即駕車迴轉尾隨。嗣李長榮行經大吉五路時,於同日21時47分45秒撞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李長榮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張惠然等2 人執行職務違法云云,惟按為遏止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酒後駕車行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與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85 條之2第1項等明定酒後駕車之刑責及各項處罰。又依警察法第2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則為警察行使職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1) 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稽查如非係採定點攔檢者,應由執行勤務之警察,本於客觀合理判斷,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則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查張惠然等2 人當日係身著制服並駕駛警車在公路上巡邏,執行夜間8時至10 時機動取締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駕駛勤務,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譯文所示,系爭警車自始至終並未靜止,處於持續行進之狀態中,其駕車經過系爭小客車前方,回頭觀察李長榮駕車往反方向離去,乃迴轉跟隨,足證並未於全富餐廳旁埋伏或等待,而係基於多年執行勤務經驗,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常發生於夜間,且因駕駛警車巡邏經過全富餐廳,發現李長榮係從可飲酒之該餐廳駕車離去,因此特別注意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基於汽車具有高速運行之本質,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李長榮尚無異常舉動得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張惠然等2 人無由於全富餐廳停車場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汽車,遑論勸導其勿酒後開車,與上訴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所示事實,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張惠然等2人有義務先行勸導李長榮勿酒後駕車。是張惠然等2人以駕駛警車尾隨系爭小客車之方式預防危害,合於裁量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授權目的相符。再依上述譯文所載,張惠然等 2人尾隨系爭小客車後,因判定李長榮偏移車道駕駛,而合理懷疑李長榮涉犯刑法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於21時45分46秒對在前之李長榮車輛閃兩次大燈,21時46分01秒閃大燈並鳴按喇叭,21時46分04秒鳴放間歇性警笛,21時46分12秒以擴音器要求李長榮停車,但李長榮未停車受檢,持續前進,至21時46分43秒系爭警車鳴放連續性警笛並鳴按喇叭,逐漸靠近系爭小客車,李長榮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跨越分隔線駛到系爭警車前方,又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跨越分隔線至另一車道,張惠然等2 人並未變換車道,繼續尾隨於系爭小客車左後側,直到前方有來車,始變換車道至與李長榮同一車道並繼續尾隨,至事故發生前之21時47分09秒李長榮闖紅燈左轉,立即再搶黃燈直行並加速駕駛,21時47分21秒李長榮持續加速前進,並接續超越前車,與系爭警車距離越來越大,21時47分39秒張惠然等2 人持續鳴放警笛,二車距離約50公尺,21時47分43秒李長榮駕車右轉,張惠然等2 人尾隨在後右轉,21時47分45秒張惠然稱:「怎麼會斜那邊去」,其後系爭小客車翻覆,發生事故。足見張惠然等2 人駕駛警車尾隨,並保持距離,復以警告方式促使李長榮自動停車,自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成危害,應屬適當,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與前揭比例原則相符。且由李長榮發生事故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18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85毫克,益證張惠然等2 人懷疑李長榮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確屬合理。至於其於尾隨途中闖越紅燈,係為預防李長榮酒後駕駛之危害所致,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又李長榮於外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並非單純交通違規駕駛,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 (六) 「執勤技巧」6.所規範之對象為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張惠然等2人不得尾隨跟蹤,且張惠然等2人並非於高速行駛中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亦無上開規定7.所禁止「高速行駛中攔車」之行為。又依上開作業程序二、「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規定所示,對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員警得加以攔停,對於無法攔停者,始逕行舉發,並非一律逕行舉發而放棄攔停,無從據以認定張惠然等2 人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不得尾隨跟蹤。再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 「逕行舉發」係針對單純交通違規稽查加以規範,與本件李長榮已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不同。綜上所述,張惠然等2 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春滿、李家緯88萬879元、80萬8295 元、李婉綾、李翊嘉、李佩珊各39萬8160元並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勤務之方式及限制,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查原審認張惠然等2 人夜間途經全富餐廳,發現李長榮自可飲酒之餐廳駕車離去,乃駕駛警車迴轉尾隨,嗣發現李長榮發生偏移車道駕駛之情形,本其專業,合理判斷李長榮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李長榮停車,而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定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僅係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即酒測值達一定濃度之刑責。原審認張惠然等2 人合理懷疑李長榮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誤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內容,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