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光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 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志偉、楊吳寶綉前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與訴外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契約暨增訂契約書;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居間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記載被上訴人應協商陳志偉於「100年1月20日」前與上訴人簽訂都更合建合約並辦理信託完成,如僅係將「101年」誤載為「100年」,豈有可能於兩造簽約後 4日即辦理完成,衡諸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應係「101年3月31日」之誤繕。嗣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內協商陳志偉,及由陳志偉之父陳方雄促請說服楊吳寶綉與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合約書,暨將土地辦畢信託登記,並協助系爭 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送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有過高情事,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200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