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540號機器(下稱8540號契約),已付相當美金14萬元即新臺幣(下同) 455萬6448元之價款,上訴人自認兩造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且已返還其中 20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嗣翻異否認有該解除契約之情,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220號機器(下稱3220號契約),已付價金 243萬5,960元,上訴人有先於 102年12月3日先交付該機器之義務,其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於105年8月12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8540號契約價款250萬6,448元、3220號契約價款243萬5,96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