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參 加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粉末牛油,使用於販售與下游廠商之平價牛排商品上。民國103年9月間發生餿水豬油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追查,發現參加人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下稱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屬問題油品,乃於同年10月22日公告所有使用參加人自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製成之下游產品,須於103 年10月24日前預防性下架,業者並須於同月23日前自主通報。雲林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23日查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至103 年9月17日間曾向參加人進貨精製牛油製成粉末牛油,乃於103 年10月24日函請臺北市、臺中市等地衛生局,協助指導轄內業者下架作業。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23 日通知伊須預防性下架,伊因而於同月24日自主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將已使用粉末牛油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包括成品、半成品及醃料之平價牛排(下稱系爭商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遵照主管機關指示銷燬,因而受有加計清運費用在內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77萬9,493元等情,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原料來源、產銷流程及販售成品均符合 103年10月,甚至現行法令標準,並自90年間向參加人買受精製牛油後,即自主為追溯管理。且於頂新風暴發生時,迅速通知上訴人將相關產品下架,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主銷燬系爭商品,導因於衛福部認事用法不當,且所銷燬者可能有已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或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超標等因素,並非均使用伊生產之粉末牛油。況衛福部未有具體行政處分命上訴人銷燬系爭商品,且未確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查驗,尚難認參加人使用大幸福公司之油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生產之粉末牛油間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之精製牛油為澳洲、越南油品調配,為100%純牛油,品質並無差異,且製程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伊向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品,均經越南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逐批檢驗,確認可供人體食用,獲食藥署之輸入許可通知,並經抽驗程序確認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始進口。伊販售之精製牛油係將粗油經過正當合法程序製成食用油,油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無論就溯源管理、原料及成品品質,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預防性下架僅屬暫時性處分,不能以伊之油品遭預防性下架即斷定確有瑕疵。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之函文,非屬要求上訴人銷燬產品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係自主性提報銷燬計畫,並將產品銷燬,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產品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參加人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 日止,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品項。被上訴人雲林廠於102年7月30日至103年9月17 日間,曾向參加人進貨精製牛油即大幸福公司出口之問題牛油7,680公斤,於102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8日間製成粉末牛油1萬9,309公斤。上訴人於102 年1月7日至103 年10月3日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牛油(於103年10月24日退回88.86 公斤),使用於所販售之平價牛排商品上,經北市衛生局稽查結果並回報食藥署,係使用參加人製造之問題牛油產品,由食藥署將該產品列入「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並予發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函知上訴人須將所購買批號從第BF-104(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日製造)之粉末牛油預防性下架。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大幸福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燬。北市衛生局於103 年11月10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回報,以被上訴人粉末牛油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產品回收情形,上訴人於同月21日回報,並提具自主銷燬計畫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慧蓮、原中市衛生局稽查科員仇玉萍之證述,及附卷一般添加物庫存表、103年10月24 日上訴人自主通報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工作日誌表、平價牛排包裝紙張等之記載,尚難證明系爭商品即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粉末牛油之產品。再依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日雲衛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及北市衛生局進行聯合稽查業務,其中103年10月28 日交辦單之內容,足見上訴人雖經行政機關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製成平價牛排,以行政函文正式通知應將使用之產品擇期銷燬,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商品本身遭受行政銷燬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屬商品本身衍生之行政責任所致,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況該等商品為上訴人純粹販售營業使用之商品,尚難認遭行政機關命令銷燬,而屬民法第 191之1 條所規定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 日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牛油,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 日函知上訴人須將所購買批號從第BF-104(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 日製造)預防性下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9頁)。而證人仇玉萍既證稱:103 年頂新油品風暴發生後,有到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廠房稽查。該案是由雲林(縣衛生局)轉至(中市)衛生局食藥科,食藥科將資料交給我們(稽查科),轉介單有提到因調味包有使用頂新油品,查封的物品包含調味包以及被調味包污染的牛排成品、半成品。我們依照食藥科提供的資料到現場查封,並非我們受理舉報而去查封,上訴人好像是說調味包是買進來的,再把調味包放到牛排上調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5至4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無法證明銷燬的平價牛排,全部都摻有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等情(見一審卷㈡第48頁,原審卷㈠第62頁),似未全然否認上訴人銷燬之系爭商品摻有被上訴人之粉末牛油。類此情形,是否不足證明系爭商品(或部分)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品即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牛油產品(見原判決第18頁),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經行政機關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製成平價牛排,以行政函文正式通知應將該產品擇期銷燬(見原判決第19、20頁),依其先後所述,亦有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經行政機關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粉末牛油製成平價牛排,以行政函文正式通知應將使用粉末牛油之產品擇期銷燬,復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9頁),則倘上訴人販入粉末牛油使用於系爭商品係屬通常使用,並因此遭行政機關要求而銷燬,是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若有損害,得否認與使用粉末牛油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苟未舉證證明該粉末牛油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然無足取?均未臻明確,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