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東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莊洪綿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成立訴外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共同經營訴外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各有半數股份,公司經營方式等重要事項,須兩造共同決定。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且禁止伊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進貨,致伊無法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領取已自葡眾公司取得之 102年4至12月、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07萬6,596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07萬6,5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最後訂購日為102年5月22日,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提供勞務,履行出資義務,自不得請求分配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9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立永冠公司,共同持有並經營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分配比例為各50% ,推派被上訴人為永冠公司負責人,且約定共同負責向葡眾公司購買一定數量的保養品,除被上訴人原組織之1 條劉秀仁實動線外,兩造需共同負責3 條操作線,每人各分攤一半業績即12萬sv(1條8萬sv+半條4萬sv),永冠公司應完成4,000sv部分,由雙方隔月輪流負擔(即上訴人負責單月、被上訴人負責雙月),共同達成 24萬4,000sv,並依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範例 (2)模式作為職責及獎金分配之基準。又系爭合夥契約之附件一既未約定任一方未達應分擔積分數額時,應如何分配獎金。即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9條約定之「成果共同分享」作為獎金分配基準,若無任何出資,自不得請求分配獎金,始符系爭合夥契約之精神。再查,兩造雖曾於99年9月間,約定永冠公司需達 8萬4,000sv,再將之移轉至下線,惟因公司年度營業收入增加,必然增加應納稅賦,兩造乃協議自 100年10月起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僅需進貨4,000sv。且依約 102年4月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永冠公司部分之業績,上訴人卻於當月份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8,000 sv,復於同年5月份,就永冠公司部分出資達 4萬4,000sv,造成永冠公司稅賦之增加,自屬違約。又依 101年5月1日葡眾直銷商營業守則2.11條規定,永冠公司之葡眾商品訂購或其他直銷商所得享有之權利,僅永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得親自行使。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以直銷商永冠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葡眾公司申請「非本人禁止訂貨」,僅禁止上訴人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訂貨,並未限制上訴人以其他下線訂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伊下單,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且系爭合夥契約係為經營直銷事業而牟取更大利益,希冀每月業績能達到葡眾公司之「珍珠」職級,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6月份完成12萬sv,迄102年6月25日止,僅於102年6月4日以下線于翠芳名義出資 1萬5,600sv,遲未就另半條 4萬sv部分下單,兩造復已無法溝通,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5日先行遞出下線高陳玉蓮之職級補貨單,以完成新經理線部分,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應分擔之義務,難認有何故意使上訴人無法下單之情事。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變更電腦密碼以前,均得經由電腦查知組織業績情況,猶於被上訴人送出高陳玉蓮之職級補貨單後之同年月25日晚上 7時52分,始以下線王偉如訂貨,致因重複提出而遭葡眾公司拒絕,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提出之王偉如訂貨單計 8萬sv,連同當月已出資之1萬5,600sv,仍未能完成約定之12萬sv,組織業績無法達到珍珠職級,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所送出高陳玉蓮訂貨單無法完全符合珍珠級經理績效,目的僅係為阻止伊完成珍珠級經理之績效云云,委無足取。復查永冠公司自葡眾公司領得102年4至12月份獎金共207萬3,565元,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2年7月以後即未出資分擔業績,自不得請求分配102年7至12月份之獎金。而同年4月至6月份獎金、同年1、2、3月、5月之股票獎金及累計旅遊獎金,合計為 76萬4,461元,扣除依約應負擔之稅賦、發票費用、記帳費、提撥每月獎金 1.5%2補貼應稅獎金,零用金及尾牙費用後為63萬3,804元,上訴人得請求102年度之獎金即為31萬6,902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2日給付上訴人15萬3,942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上訴人併請求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9,433元,餘12萬4,553元再抵充本金,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萬2,349元。永冠公司固於103年1月至104年3月自葡眾公司領得獎金453萬7,890元,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約出資分擔業績,即無從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6萬8,945元之獎金。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逾 19萬2,349元本息,尚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兩造為避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項與葡眾公司之規定有所牴觸,乃約定系爭合夥契約之約款效力優先於葡眾公司之約定。又系爭合夥契約並未限制永冠公司之出貨量,如將永冠公司所需購買之積分直接以下線名義出貨,將增加下線該年度之稅金,伊要求應由永冠公司負擔此稅金,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葡眾公司每月就經銷商之稅務均有補貼,永冠公司並無須付出過多稅金成本,故伊未同意永冠公司僅能進貨 4,000sv,伊以永冠公司名義購買積分,再移轉積分於下線並未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操作模式等語(見原審卷 23、111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及99年10月25日至100年9月26日之積分移轉申請表為證(見一審卷一86 至110頁、原審卷76至86頁)。參以系爭合夥契約十一、十二、十四均約定「…本約定不受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按即葡眾直銷商營業守則)的約束,倘若有和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內載相衝突時,以本契約訂定之條款為主,作為有效之法律依據」,以及葡眾公司105年 2月22日葡字105第036號函附個人奬金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奬金拆帳明細表之奬金項目均記載「公司發票5%」(見原審卷141頁及外放證物、337至342頁),原審亦認定兩造於99年9月間約定永冠公司需達8萬4,000sv,再將之移轉至下線等情,果爾,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稽。又稽之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於 99年9月23日,契約附件五「葡眾直銷商營業守則」2.11條規定「公司、行號或合夥得成為直銷商。但於公司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之負責人或任何一股東共同擁有。再者,於行號或合夥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行號或合夥之負責人或任一合夥人共同擁有,直銷權並不授予公司、行號或合夥事業單位本身」(見一審卷一103 、104頁),與嗣後101年5月1日修訂之葡眾直銷商營業守則(下稱101年5月1日營業守則)2.11 條規定「公司、行號或合夥得成為直銷商。但於公司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負責人。再者,於行號或合夥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行號或合夥之負責人,直銷權並不授予公司、行號或合夥事業單位本身」(見原審卷293 頁)似有不同,則 101年5月1日營業守則規定得否據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洵非無疑,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101 年5月1日營業守則2.11條之規定,遽認僅有被上訴人得以永冠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葡眾公司訂貨,其得禁止上訴人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訂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且葡眾公司是否補貼永冠公司稅金,攸關兩造是否同意限制永冠公司每月達成業績為4,000sv,上訴人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逾4,000sv是否違反兩造約定相關攻防之判斷,自有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永冠公司每月倘超逾4,000sv 業績,會增加該公司應納之稅捐,及101年1至6月、9至10月份業績獎金發放明細表記載當年度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訂貨僅每月4,000sv,遽認兩造同意自100年10月起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進貨僅需達4,000sv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