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大 樹 上 訴 人 吳 昇 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完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於民國92年間邀同上訴人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荃溢公司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地所在土壞之銅及鎳等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致系爭房地所在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 103年8 月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將之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上開污染與荃溢公司設置銅電鍍作業之廢水槽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認定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堪認荃溢公司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又系爭房地所在之場址於 105年10月29日始解除管制,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荃溢公司交還系爭房地時,已依約回復原狀,而無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32條、第184條、第213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 15條、第6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解除污染管制支出之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382 元、墊付荃溢公司租賃期間之電費72,031元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至違約金之數額,經審酌相關情狀及約定違約金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按月給付56,000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不明瞭,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