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5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6,207,427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管公司),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按月清償35萬元,得享有抵充本金及不計利息之利益。上訴人自簽訂協議起至98年11月止,雖依約清償1,600萬元,得抵充本金,惟 98年10月、11月,每月僅給付25萬元,違反協議約定累計達2 期,依系爭協議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其於98年11月以後所付款項,即不得抵充本金,應先抵充利息,而上訴人於 98年12月至103年10月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100 萬元,其每月清償之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未能清償本金。是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間自聯合資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債權僅有1,600萬元之本金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以其98年12月至 103年10月止每月給付聯合資管公司25萬元等,清償本金債權共計 1,740萬元云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約定利率逾年息12% 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上訴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新攻擊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