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玉泉、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王玉泉 訴訟 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 訴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被 上 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葉雲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函文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文件,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購地、興建廠房及營運之資金均係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以其代為收取、應歸伍聯公司所有之租金,用以支應該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不足認定其與伍聯公司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伍聯公司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上訴人王連陞、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不法侵害該借款債權云云,進而請求彼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尤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