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素如係經其股東即訴外人陳碧勤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所召集民國103年12月5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合法決議改選之董事長,其提起本件訴訟,非未經合法代理。上訴人已因上開改選而無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其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趙素如經系爭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並經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在未經訴訟確認該股東會為不成立或得撤銷前,趙素如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趙素如行使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未就任或法定代理人欠缺情形,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任期 3年(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被上訴人案卷),並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函,召開之106年8月4日股東會,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自非合法,楊淇媛以新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代被上訴人撤回本訴訟,均有未合,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