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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應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應具備之文件、單據,方經上訴人審查同意並核發第一、二期款;而契約終止,不溯及失其效力,無援引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之餘地,不論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款及禮券。被上訴人係依約受領第一期、第二期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另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發行禮券,並本於禮券發行人之地位,與配合店家簽訂承諾書,負擔禮券回收付款責任。參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自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履約完畢,兩造第一次、第二次協商會議結論,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禮券應交予上訴人之記載,難認系爭禮券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及禮券,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原審未判斷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並認定:不論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款、第2款或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款或禮券之餘地,自無再就系爭契約已否終止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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