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參 加 人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07年7月30日依序由李俊昇、賴進淵變更為王貴鋒,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王貴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及其餘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 均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非僅限於附表編號10所示4,5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僅清償附表編號5、8、9所示之借款,編號10所示4,500萬元及其他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