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陸續向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卡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價款美金(下同)37萬 7,396.8元。漢門公司已依約生產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該公司業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價金債權轉讓與伊等情。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電子採購系統向漢門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已於預定交貨日1 週前,大部分均在1 至4 個月前,甚至5 個多月前即依該系統電子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第8 條約定,以電子採購系統通知取消訂單,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漢門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價款共37萬7,396.8 元,有系爭訂單可稽。系爭訂單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蘇叔彬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惟被上訴人下單及履約相對人為漢門公司,其契約當事人應為漢門公司與被上訴人。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與漢門公司約定交貨前24小時,得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真取消訂單,毋庸支付貨款或損害賠償。證人蘇叔彬證稱被上訴人於下單前,已將電子採購系統(電腦軟體)及網路操作教育訓練資料交付上訴人代轉漢門公司,再透過網路下單進行交易云云,而上開條款前言亦載明「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漢門公司該條款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採購合約、環資國際有限公司線上採購網商品展售合約書等,均有類似條款;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昆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下稱杰順通公司)下單至該公司出貨,最短僅需2 日,亦有杰順通公司線上交易紀錄為證,扣除聯絡確認時間,產品生產時間短於24小時;證人蘇叔彬證稱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唯一不同處在原設計擋板取消,被上訴人未保證採購數量等語,益證系爭訂單條款,為電子業界既存之約款模式,且漢門公司備料目的非僅能用於製造系爭連接器,系爭訂單取消對其無重大不利益情形。而漢門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專責智慧卡連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於臺灣、大陸設有工廠,具有一定規模,非弱勢交易相對人,對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彈性生產實務,應有認知,其有是否接受及簽訂系爭訂單條款及選擇自由,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拒絕締約,經其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約,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尚無足取。再者,漢門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於交貨前24小時內(已無法取消訂單)在電子採購系統頁面上傳之訂單編號、料號、版本、數量頁面,確認訂購數量後,遵期交付訂購貨物,被上訴人則依訂購數量給付價金,其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將不同編號訂單之訂購數量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確認,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減,尚非契約之一部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電子採購系統輸入取消系爭訂單之訊息,足見該取消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漢門公司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依該電子採購系統「PO Response」頁面所示,僅有供應商回覆/回覆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說明欄位(下稱供應商回覆欄),供應商於訂單取消後則無法在該欄位點選同意或不同意,亦有電腦頁面可稽,與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相符。核諸證人蘇叔彬證稱:因漢門公司遭取消訂單,伊向被上訴人承辦人龔慧要求下新訂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取消訂單,且其取消毋庸得漢門公司同意。至被上訴人陳稱漢門公司如有意見可在供應商回覆欄表達意見等語,其真意非漢門公司有權不同意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上訴人主張漢門公司未同意取消訂單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接器貨款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固有101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可按,惟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其債權。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396.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訂單第8條約定取消訂單云云,而該第8條約定記載被上訴人得於交貨日前,在電子採購系統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前24小時取消訂單等語。原審因認依是項約定,被上訴人就訂購系爭連接器數量,得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確認,取消訂單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減等情,應係依職權就上開約定之性質而為解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取消訂單係屬給付內容之增減,原判決為上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