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鄧双龍 法定代理人 魏善珍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隆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鄧双龍對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鄧双龍主張:伊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申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江申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命伊超時加班,致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新臺幣(下同)733萬8,948元、看護費1,623萬0,683元、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及衛生耗材費647萬1,739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 條規定,求為命江申公司給付2,838萬5,738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鄧双龍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鄧双龍未聲明不服;另請求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正祥、章添福連帶給付之訴部分,亦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鄧双龍亦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江申公司則以:鄧双龍於98至99年間有肝功能異常、血脂異常及體重過重等病史,每日有抽10支香菸之習慣,為促發系爭職災之主因,其有可歸責事由,與伊要求加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加班費為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不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鄧双龍系爭職災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萬7,840元,按植物人餘命15年計算其損害。另鄧双龍符合聘外籍看護工之標準,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3,068元計算看護費,或以內政部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華民國100 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認定植物人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6,371元為計算;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 元,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計入;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0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江申公司給付超過1,544萬2,6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鄧双龍此部分之訴,並駁回江申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鄧双龍受僱於江申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致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鄧双龍於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月即100年2月至7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68小時、100 小時、87小時、86小時、79小時、112 小時(同年8月1日至23日共加班68小時),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可加班時數46小時,且於病發前之同年7月間加班時數更高達112 小時,已超出一般勞工所可承受之工作時數,足見鄧双龍確實有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而過勞之情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個案工作評估報告認鄧双龍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鄧双龍之職業傷病為職業所促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審定為職業疾病,發給職業傷病給付,江申公司就此職業災害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依職保法第7 條規定,對鄧双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鄧双龍因缺氧性腦病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00%。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鄧双龍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鄧双龍係60年3月11日生,於102 年2月7日起訴時至65歲(125年3月10日)退休時,尚有23年1月4 日之可工作期間,其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最後1 個月即100年7月之薪資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夜點費、基本底薪、本薪、生產津貼、環境津貼,合計3萬4,8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鄧双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2萬5,590元。鄧双龍主張應以加計病發前加班所得加班費之薪資平均每月約4萬3,115元做為計算基準云云,並無可採。㈡看護費用:鄧双龍於100年9月27日出院,由居家看護人員看護,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8月19日門診鑑定結果,鄧双龍的狀態不符合植物人的標準,但符合 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而參考相關研究,一般男性40歲時之餘命大約38年,因鄧双龍四肢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並無改變,故參照內政部及勞委會編印之「中華民國100 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所示,身心障礙者居住機構、居家照護或僱人照顧者之每月費用- 按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分,植物人之平均每月費用為2萬6,371元,依鄧双龍餘命38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684萬3,424元。㈢衛生耗材及醫療器材費用:鄧双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每月增加衛生耗材2萬3,412元之支出,有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可稽,依鄧双龍餘命38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金額共607 萬5,546元。至於鄧双龍請求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元部分,經一審認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駁回請求,鄧双龍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不再論述。㈣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鄧双龍係因江申公司要求超時加班、工作過勞致「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而終生癱瘓,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萬元為適當。綜上,鄧双龍得請求江申公司賠償共2,244萬4,560 元。而系爭職災係因超時工作、工作過勞所致,況鄧双龍僅是消極配合江申公司之要求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難認鄧双龍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而鄧双龍已受領薪資補償共48萬3,040 元、勞保局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0萬2,000元、勞保局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之失能年金36萬5,180元、自103年2月起至138年8月(38年餘命末月)止,尚有35年6月,以勞保局給付每月失能年金1萬8,2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454萬3,332 元、壽險給付71萬9,000元、醫療及住院補償8萬9,32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總計700萬1,880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扣除後,鄧双龍得請求金額為1,544萬2,680 元。從而,鄧双龍依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江申公司賠償1,544萬2,68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鄧双龍因系爭職災致終生癱瘓,但因病症有進步,不符合植物人之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判決逕依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及每月費用標準作為鄧双龍所受損害及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即有可議。次查臺大醫院105年1月25日函所附鑑定報告記載「…鄧双龍不符合植物人之標準…,此乃因植物人的狀態可能有所進步,但鄧双龍仍舊是具有意識上的障礙。因此相關餘命研究無法評估鄧双龍的餘命,只能給予參考,而根據此項研究一般男性民眾40歲時剩餘餘命大約38年。」(原審卷三第55頁),是該鑑定報告僅謂「一般男性民眾40歲時剩餘餘命大約38年」,原審未查明其真意,即謂係指一般40歲男子成為植物人時之平均餘命(原判決第12頁⑵),而以鄧双龍餘命38年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亦嫌速斷。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臺閩地區40歲男子平均餘命為40.7年,有鄧双龍提出之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一審卷㈠第13頁)可稽;而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亦經江申公司援引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中心老人醫學組暨101年8月15日至101 年12月20日所做研究,敘明40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15年,原判決未先說明鄧双龍主張其非植物人,餘命為40.7年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說明江申公司主張鄧双龍為植物人餘命為15年不可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查,原審依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22至133頁),認定鄧双龍每月增加支出衛生耗材2萬3,412元(原判決第13頁㈢⑴),卻又認該統計表中所載之愛美力涵纖4,125元、新滿娜補液2,100元、多元保濕霜71元(原判決誤載為850 元)部分,業經一審認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駁回請求,鄧双龍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不再論述(原判決第14頁㈢⑵),前後矛盾。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諸職保法第7 條之規定,並無關於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原判決依職保法第7 條規定准鄧双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鄧双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