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訴 人 徐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C 之倉儲(下稱系爭C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統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玉棋於102年3月8 日委由訴外人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景崧等2人)修繕同上址編號B之倉儲(下稱系爭B倉庫)及系爭C倉庫時,因疏未注意,於現場遺留火種,引燃該B倉庫並延燒該C倉庫及其內貨物(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發電機零組件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31萬1,545元,現場工具毀損136萬6,679元,現場人員加班費、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共2萬9,066元,合計270萬7,290元之損害,統祥公司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負定作人之責任。況曾景崧等2 人亦為統祥公司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之使用人,統祥公司就其2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徐玉棋為統祥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70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 倉庫僅係例行性保養,並無修繕必要,統祥公司並非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縱認防漏水工程屬履行修繕義務,曾景崧等2 人非受統祥公司指揮監督,該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系爭火災亦非因統祥公司對於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統祥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無法確認係曾景崧等2人遺留火種所引起,其等及徐玉棋(下稱徐玉棋等3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徐玉棋等 3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之現場工具不能證明係於系爭火災燒毀,縱得請求賠償,亦應折舊。至現場人員加班費及保全費用,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 倉庫,簽訂系爭租約,統祥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訴外人大景工業社承攬倉庫修繕工程,由曾景崧等2人進行施作,嗣於102年3月8日晚間6 時引燃系爭火災。訴外人桃園市(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之發電機零組件(扣除保險理賠)之損害差額為 131萬1,54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大景工業社承攬倉庫修繕工程,依其與統祥公司所訂維護(承攬)契約之內容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於第5 條約定工程完工點交予統祥公司使用前,或工程中之施工造成災害,概與統祥公司無關。且統祥公司為倉儲業者,尚難期待該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理人徐玉棋於倉庫修繕過程,對如何操作切割機等機具避免火災發生具有專業性。統祥公司將倉庫修繕工作交付承攬,並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縱因曾景崧等2人於施工過程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B倉庫之設置、保管無涉,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非統祥公司提供之租賃物即系爭C 倉庫未符債務本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統祥公司有定作、指示之過失,及徐玉棋執行統祥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情事,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4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曾景崧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徐玉棋指示因為鐵皮屋頂中間部分(中間的2 家公司的鐵皮屋頂)會漏水要補強,當時是進行屋頂鐵板水槽切割等語(見一審卷第89頁);參酌系爭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統祥公司出租之倉庫分成A、B、C、D棟,其中B、C棟在中間,而起火原因研判第 5項第13點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內含隔熱泡棉)及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火燃燒等情(同見上揭卷第30、37頁)。類此情形,可否謂中間2家公司(即B、C 棟)之鐵皮屋頂漏水補強,非聽從徐玉棋之指示?系爭C 倉庫之鐵皮屋頂漏水,非統祥公司依約之修繕義務?且屋頂鐵板水槽切割可能引起火花,散落於下方貨品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蓄熱而引火燃燒之危險,能否謂為徐玉棋全然無預見,而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倘徐玉棋指示該修繕工程,卻因曾景崧等2 人遺留火種引起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是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均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