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出資成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借用其名義於銀行開設帳戶,其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保留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能,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開戶,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詎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5日,擅自更改帳戶領款印章,逕行領取款項,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提領帳戶內新臺幣2,558萬1,587元款項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毋庸再予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29日院欽民禮105重上227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華泰總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4 日華泰總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7 日北院��刑育105易5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刑案 10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等新證據,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