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光益即禾宴滷味店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泓宇(原名陳永龍),於民國99年 7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搭載伊之訴外人楊芳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伊倒地受傷。伊對陳泓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確定陳泓宇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36萬1,880元本息,惟迄今尚有744萬6,645元未給付。伊於103年7月間,始得知被上訴人為陳泓宇之雇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44萬6,64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以:伊非陳泓宇之雇主,訴外人即伊弟弟葉公超方為陳泓宇之雇主,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於99年 7月13日遭陳泓宇撞傷,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泓宇係受僱於葉公超所經營之興香滷味店,駕駛葉公超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受傷,並由葉公超陪同前去探望上訴人。且由葉公超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上訴人保險金,葉公超亦證述其為陳泓宇之雇主,足證陳泓宇之雇主係葉公超。陳泓宇嗣傳送之簡訊及書立之切結書,雖表示其雇主為被上訴人,惟其亦證稱薪水雖然匯自葉光益之三重郵局帳戶,但無法分辨何人指派其工作,且又證稱被上訴人與葉公超兄弟都是雇主云云,足見其所稱被上訴人為雇主云云,不足採信。另佐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開設「禾宴滷味店」,並未使用自己於93年開設之三重郵局帳戶,而係使用葉公超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收款,於本件紛爭後,始改以自己設於永豐銀行帳號收款。足證被上訴人與葉公超因為兄弟關係,而借用或混用郵局及銀行帳戶,尚不得以陳泓宇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匯入,即推論被上訴人為陳泓宇之雇主。況陳泓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葉公超名義,益見葉公超方為陳泓宇之雇主。至於葉公超雖於99年8月至100年 1月,按月自被上訴人之三重郵局帳戶受領金錢,應係被上訴人與葉公超帳戶借用或混用所致,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係葉公超與陳泓宇之雇主。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陳泓宇之雇主,陳泓宇縱有744萬6,645元賠償款尚未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萬6,645元本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之三重郵局帳戶係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委託機構名稱為被上訴人,經辦為被上訴人之妻陳美煆,99年 8月至100年1月,每月10日,被上訴人均自該帳戶匯寄薪資予陳泓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葉公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彼等應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158、159頁),觀佐卷附明津食品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負責人葉公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0月15日重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下稱薪資總表)、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下稱薪資列表)及陳永龍(即陳泓宇)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總表記載「 說明1、本表由委託機構於每月撥存員工薪資時填造1式2份……。2、本表各項目請正確填寫清楚……。 」、薪資列表記載委存日期9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均匯款予Z000000000,99年 8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亦均分別匯款48,000元、45,000元、46,500元、49,500元、48,000元予Z0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 90至100頁、152頁、193頁),似非全然無稽。倘葉公超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三重郵局帳戶匯寄薪資予其所僱用之員工,則按月匯寄上開相當金額予其本人,是否與常情相符?且依薪資列表所載,99年8月至100年 1月之各月人數分別為39、38、40、41、42、41人,其中34人係固定人員,似見受僱之固定人員有34人,葉公超於一審證稱其所僱員工約 6人云云(見一審卷71頁)及於原審證稱該列表所載匯款資料雖有38人,其中有離職員工,係支付他們先前薪水云云(見原審卷 145頁背面),顯與列表所載資料不符,其所證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洵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與葉公超為兄弟,遽認彼等混用或借用帳戶,而採信其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