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賀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春貴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9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鑄造部擔任鑄造工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日固定工作、休息時間,且以「攷勤表」打卡,上訴人有監督、考核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場所,其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遲到、早退之情形,且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扣款、懲戒,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有無人格上從屬性無涉。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包括月薪、加班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及補貼之公休獎金,被上訴人長期對於同一雇主服相同內容之勞務,具有經濟從屬性。又上訴人公司係對外承攬工作,再將客戶提供之模具等,交由被上訴人等鑄造部之員工施作,所需工作材料、器具及設備皆由上訴人提供,並依出貨總數、加班時數等按比例計算生產獎金,堪認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之編制內,自有組織之從屬性。至證人洪嘉煌證述之報酬計算方式,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計算方式及薪資計算表不同,所稱不良品由做的人自行吸收,僅係影響鑄造部員工所得領取之生產獎金,非由製造者個人承擔,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下半年在外兼職,係因上訴人公司訂單減少,無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特殊情形,無從遽認其間之關係為承攬,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164萬975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