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洪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擔任伊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綜理財務、會計事務,全權負責伊集團國內外資金調度,迄88年9月4日退休離職。伊於83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CPE 公司),作為海外子公司或間接附屬公司各項資金轉運中心,用以結清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海外子公司借款均由伊保證,所得資金匯入CPE 公司,再由該公司匯出以進行投資,子公司則對CPE 公司取得應收帳款之債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董事會之授權,擅自將CPE 公司原任董事即其與孫道存更換為高勤、呂佩穎,於88年10月12日簽署董事更改通知書送交主管機關登記,後由不知情之孫道存簽署解散公司文件,並擅自進行CPE 公司清算,將該公司對為伊負責融資之海外子公司Foto International Ltd(下稱Foto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allatin公司)、Grandmake Ltd(下稱Grandmake公司)及PEWC(Treasury)Ltd(下稱PEWC公司,合稱Foto等4家公司),依序美金2,629萬2,731元、9,994 萬0,448元、1,430萬6,239元、1億2,722萬4,391 元債務,移轉由無償付能力之Mae Sai Enterprises Ltd(下稱Mae Sai公司)承擔,且使Mae Sai公司拋棄對CPE公司美金8,026萬9,683.4元之債權,造成Foto等4家公司之美金2億6,776萬3,809元債權無從受償。伊基於保證人身分為Foto等4 家公司代償本票或借款債務亦無法追償,扣除已取回部分美金2,655萬元,受有美金2億4,121萬3,809元本息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其僅就美金5萬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CPE 公司之清算係上訴人透過其在香港成立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IM公司)指示清算人劉迪炮會計師進行,伊並未介入。且CPE 公司僅為海外記帳之中介單位,擔任代收代付角色,實際借貸關係仍存在募資公司與需用公司之間,需用公司直接向募資公司償還借款,而非向CPE 公司清償,CPE公司與Mae Sai公司均不具償還能力,CPE 公司清算與否,不可能造成上訴人無法回收之損害。又上訴人以海外子公司對外融資所得款項經CPE 公司轉匯其海外需用資金子公司運用,屬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上訴人為最終受益人,亦應就資金使用負最終責任。縱使貸與資金之Foto等4家公司因CPE公司清算而無法收取債權,借用資金之子公司亦應因相同事實而享有毋庸償還借款之利益,上訴人理應損益兩平,無損害可言。況CPE公司清算人於90年8月20日將清算完結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迄94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中之美金5 萬50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CPE 公司為上訴人於83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之全資子公司,由被上訴人及孫道存擔任董事。該公司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資金來源為上訴人、 CPE 公司或上訴人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由上訴人擔保,借得款項,轉至CPE 公司,其帳記載應付上訴人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記應收投資子公司帳款,CPE公司收入幾乎全部來自上訴人等事實,有CPE 公司財務報表、劉迪炮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足憑。查被上訴人明知其將於88年9月4日退休離職,擅指示呂佩穎就CPE 公司進行清算,於87年12月31日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無合法會計上憑據下分3 個部分調整債權債務,其中Mae Sai公司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8,027萬0,665美元(應係8,026萬9,683.4 元之誤),被上訴人隨後於88年10月28日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對CPE公司未欠款,等同將上訴人原先融資予CPE公司之請求權,轉為應收Mae Sai公司之請求權,且因該公司未具償付能力,加以CPE公司清算時,將對Mae Sai 公司之請求權註銷,造成該請求權不具價值而無法收回,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等情,亦據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被上訴人背信罪等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被上訴人未經各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自行代表多方公司擅行就債權債務為處分,且豁免債務,固違背其職責。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 Foto等4家公司均為負責融資之海外子公司,Foto公司、 Grandmake公司向銀行團融資,Gallatin 公司及PEWC公司以發行浮動利率本票(即FRN)方式籌措資金,所得資金匯入CPE公司,再由其匯出以進行投資,Foto等4家公司因而對CPE公司享有應收帳款之債權,迄87年底,Foto公司有美金2,629萬2,731元、 Gallatin公司有美金9,994萬0,448元、Grandmake公司有美金1,430萬6,239元、PEWC公司有美金1億2,722萬4,391元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對CPE公司辦理清算,即指示呂佩穎對CPE公司進行債權債務調整,惟依系爭試算表記載分3 個部分進行調整:⑴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⑵移轉至Mae Sai公司;⑶在CPE公司帳上自行調整,尚無從證明 CPE公司所有應收、應付款項係調整至Mae Sai 公司。且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謂,檢察官起訴書以呂佩穎將試算表帳上CPE 公司對其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全數互抵,以淨值轉列予 Mae Sai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子公司之債務2.67億元,連同對非上訴人公司集團之應收款(包括全龍 (BVI)公司及太豐行),總額1.83億元一併轉讓予Mae Sai公司。債權債務相差美金8,400萬元,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美金8,400 萬元,係屬誤會等語。至上開試算表調整結果,Mae Sai公司帳務經加減後,雖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美金8,027萬0,665 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債權包括Foto等4家公司對CPE公司之債權。況CPE 公司係上訴人海外子公司或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等資金轉運中心,上訴人在香港所有融資與貸款,皆由CPE 公司列帳,用以結清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足見CPE 公司僅為記帳之中介單位,上開帳務調整及清算,雖使上訴人清查海外投資損益及核對相關帳務發生困難,致生上訴人之投資無法回收、債權無法追償之損害。惟CPE 公司、Foto等4家公司、Mae Sai公司均為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縱貸與資金之子公司因CPE 公司清算而無法收取債權,然借用資金之子公司亦因而享有毋庸償還借款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因 Mae Sai公司不具清償能力,Foto等4 家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未能獲償,進而無法償還對銀行團或FRN 持有者之債務,需由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俱屬推論,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上訴人擅自指示呂佩穎清算CPE 公司,製作試算表調整債權債務結果,形成該公司積欠Mae Sai 公司美金8,027萬0,665元,隨後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對CPE公司未欠款,且因Mae Sai公司未具償付能力,造成上訴人原先融資予CPE公司之請求權,轉為應收Mae Sai 公司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不具價值而無法收回,因而受有損失等語;一方面復稱系爭試算表無從證明CPE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調整至Mae Sai公司;亦無法證明 CPE公司所欠Mae Sai公司美金8,027萬0,665元包括Foto等4 家公司對CPE公司之債權,且上訴人就其主張Foto等4家公司債權未能獲償,無法償還銀行借款債務,由其負保證人責任代為清償,無法追償致受損害乙節,亦未舉證證明等語。理由前後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CPE公司對Foto等4家公司之債務移轉由Mae Sai公司承擔,復代表該公司拋棄對CPE公司之債權,造成 Foto等4家公司對CPE公司或Mae Sai 公司債權無受償可能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被上訴人觸犯侵占等罪之刑事判決為證。該判決依系爭試算表,以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合法會計上憑據下,將CPE公司對Foto等4家公司之債務移轉Mae Sai 公司,且依證人馬國柱、謝韻文(即上訴人香港子公司之審計)等證言,及CPE公司88年7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定Mae Sai公司拋棄對CPE公司美金8,000餘萬元之債權,Foto等4家公司對Mae Sai 公司之債權無法收回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77頁、卷㈨第95頁,刑事第二審判決第196至200 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刑事判決上開認定及所憑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主張Mae Sai 公司並無償付能力,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拋棄對CPE公司之債權,清算後造成Foto等4家公司對CPE公司或MaeSai公司債權無受償可能,其基於保證人身分為Foto等4家公司代償本票或借款債務,亦無法追償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7 頁),除有卷附Mae Sai公司已遭政府除名(struck off )之文件外,並有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為PEWC(Treasury)支付FRN 利息美金450 萬元之暫借款申請書及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被上證126號、63號,證物外放,刑事一審卷30第349頁)。原審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