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陳信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素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新臺幣九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新臺幣五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伊之婚後財產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存款147萬1,367元,共計 327萬1,367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億0,452萬4,47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0,062萬6,555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2,985萬7,211元、自小客車2輛200萬元、存款48萬4,161元、股票70萬2,151元、投資 1,600萬元。婚後債務,銀行貸款3,065萬3,121元、借款債務1,000 萬元。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至101年12月18日止為775萬 8,466元。又被上訴人有減低或免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伊在外經營眾多餐旅事業,公務繁忙而由被上訴人打點家務,詎其並未善盡妥善照顧子女之責,更恣意揮霍伊之財產,且諸多對家庭、婚姻不利之行為,對伊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依法諒難平均分配雙方財產之差額,而有減低或免除分配之必要。且伊投資之五家旅館業之現值增加,被上訴人並無貢獻,而係公司經營團隊努力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2,18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9,492萬4,3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82年9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101年12月00日起訴離婚時,為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2,985萬7,211元、車輛200 萬元、存款48萬4,161元、股票70萬2,400元、旅館之投資價值部分,依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股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嘉禾玉山飯店、香湖國際飯店、禾楓大雅館、禾楓竹圍館及禾楓水舍新營館之股權價值各為1億1,135萬2,436元、4,974萬6,27 0元、621萬元、1,440萬元、2,042萬5,120元。債務有嘉義不動產貸款2,600萬元、臺中不動產貸款465萬3,121 元。就禾楓水舍新營館部分,依合夥契約書及證人等所述,訴外人陳遵仁並非實際上出資之人,且未參與經營,難認上訴人名下之百分之10持股為訴外人陳遵仁所借名登記。系爭鑑價報告,就嘉禾玉山飯店部分,鑑定單位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其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當時嘉義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香湖國際飯店部分,採用重置成本法來合理推估其建物每坪單價。又考量飯店之內裝及外觀設計,大廳及每間房間之配備等因素,諮詢專作飯店室內設計之設計師意見,合理推估其每間房間裝修成本。復以市場基礎法,參考近年附近飯店之出售價格。最後依市場法權重百分之60,成本法權重百分之40之比例,計算出加權平均價值。禾楓大雅館、禾楓竹圍館部分,考量該二館並無持有土地及建物,故不適用資產基礎法進行估價鑑定,而直接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嘉義地區汽車旅館委售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禾楓水舍新營館部分,以資產基礎法推估其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台南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裡,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再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則鑑定人係依其專業而為鑑定,且其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經兩造代理人詢問,均能為詳細解說其鑑價之基礎、依據、訪查及親自住宿等而為鑑定,法院自當予以尊重而為採信。又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及100年1月13日之協議書,係訴外人陳資介向訴外人許念椿借款1,000 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借款,難謂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辯以對於陳資介或許念椿尚有1, 000萬元之債務存在乙節,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2億0,452萬4,47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180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存款147萬1,367元,共計327萬1,367 元。是兩造離婚時,雙方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億0,062萬6,555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差額,與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金額之基礎資料,係以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方法,及該報告書之結論為據。核該鑑定之鑑定方法,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鑑定標的價值,再用市場基礎法估算嘉禾玉山飯店、香湖國際飯店及禾楓水舍新營館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而禾楓大雅館、禾楓竹圍館之鑑價方法僅採用市場基礎法估算。惟不動產計價基準日為101年12月00 日即本件離婚之訴起訴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卷附系爭鑑價報告書,各該鑑價報告復係完成於104年1月18日,鑑定委託日則為103年4月15日;而兩造就各該不動產於計價基準日之價值,爭執甚烈。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質疑之系爭鑑價報告得出之鑑估價值,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各該鑑估價值之具體判斷依據及其計算方式、內容、理由,尚不得僅以訊問鑑定人之唯一補強證據方法,即謂鑑價報告之內容皆為可採,否則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具體言之,以嘉禾玉山飯店之鑑價報告為例,鑑價報告書之價值鑑定過程,僅說明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並引表3-1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源依據;次說明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嘉義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中,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並引表3-2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源依據;再說明最後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並引表3-3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源依據(見該報告書頁9)。惟該表3-1內,僅列出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即以不知如何得出之土地鑑估單價、建物鑑估單價,計算各自之總價;就裝潢部分,亦僅列出房間數,並以不知如何得出之裝修成本,計算得出其總成本;再加總而得出資產基礎之鑑估總價。又表3-2 列出交易時間係103年12月、103年12月、103年1月、100年12 月之四筆交易標的之交易總價、房間數、股權出售比例、每間成交行情後,即以市場基礎法為名,得出每間房間平均市場行情,再計算出鑑定標的之鑑估總價;對於各該數據之來源,不同時間、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房間數、不同裝潢、不同客群等相關影響價值之因素,皆未加以說明。原審未予釐清,詳予調查,並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於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