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上 訴 人 張雅歌 張雅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雅歌、張雅心(下稱張雅歌等2 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華云(原名為華雲,民國101年11月14日死亡)於95年7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修法後稱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即配偶張益誠與其父即對造上訴人華加志於99年7月23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張益誠給付華云新臺幣(下同)860萬838元,作為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結算及將來醫療相關費用。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0年10月31 日改定華加志為監護人。上開財產扣除華加志支付華云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喪葬費291萬7,601元後,剩餘568萬3,237元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華加志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雅歌等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華加志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 、5 、7 條係張益誠同意返還華云生前向伊及華家親戚借貸買受房屋60萬元、購車35萬元及結婚金飾50萬元,其餘係張益誠給付華云之看護費,非結算其等間剩餘財產或移交華云財產。伊亦僅領得第11條保險金23萬9,275 元。另應扣除伊為華云支出大陸醫師來台費用20萬元、外籍看護費用140 萬元、中藥、保健藥品及器材107 萬5,000 元、按摩理髮費用75萬6,000 元、家中裝修設備費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華加志給付超過355 萬2,265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張雅歌等2 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華加志其餘上訴及張雅歌等2 人之上訴,係以:張益誠與華云於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張雅歌等2 人,華云於94年5 月29日自殺未遂,致缺氧性腦病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北地院95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其監護人張益誠與華加志及華云之親屬李燕妹、華真、華偉傑、李金松於99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1103號判決准與華云離婚,屏東地院並於同年10月31日改定華加志為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民事裁判等可稽。系爭協議書第4 、5 、7 條固約定「甲方(即張益誠)願給付華云」等語,惟觀之上開事實發展時序,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張益誠已有與華云離婚之意,協議書除結算離婚後財產歸屬及願給付看護費外,亦包含監護關係消滅後移交華云之財產。又依華加志98年12月3日、華云之弟華偉傑99 年5 月25日致張益誠函及電子郵件中均表示華加志及華云之母李燕妹希望返還華云結婚金飾50萬元、買房地及車贈與60萬元、35萬元(共計145萬元)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第4、5、7條約定張益誠如數返還,並交付臺灣銀行同額支票履行完畢,堪認張益誠係以華云法定監護人地位,同意代為返還華家贈與之上開145 萬元,非其個人交付華云之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其既權衡損益後決定締約,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拘泥於系爭協議書使用之文字而曲解雙方立約真意。張雅歌等2 人主張張益誠給付之該145 萬元屬華云個人財產,華加志應予歸還云云,尚無足取。又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給付保險金282萬1,110元、薪資餘額75萬9,728 元,依第8條約定委託其父張景雄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 年4月28日止按月匯款5萬元、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按月匯款3萬2,000元至李燕妹帳戶45萬元、60萬8,000 元,依第3、6條約定給付出售婚後買受房地金額之半數179 萬元及華云名下車輛出售餘額38萬元,暨華加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按月受領華云1萬8,000元保險安養金共23萬9,275 元,合計704萬8,11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匯款單等可稽,屬華云所得薪資、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或贍養費,均為其個人財產。再者,華加志為華云支出95年4月3日及同年11月15日醫藥費1萬0,960元、150元、醫療相關費用191萬7,601 元、喪葬費100萬元、中醫門診費用5,851元、購置醫療器財18萬0,564 元,亦為張雅歌等2人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證明單、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函可稽。另華云自95年11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自同年12月29日起安置該院護理之家,於100 年2月14日由華加志接回照顧,其返家前約2週經家屬指派外籍人士每日陪伴,有該院104年7月7日、105 年5月9日函可佐,且華云無法自理生活,足見其自返家前2週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死亡時止,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李燕妹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自同年11月9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委由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及自行僱請印尼籍看護SUTATIK看護華云,每月薪資1萬7,708 元,亦有該公司104年4月23日函暨契約書等足按,足見華加志為華云支出21.5個月必要看護費,計38萬0,722 元。至華加志抗辯其為華云支出大陸醫師來台費用約20萬元、中藥、保健藥品、血液SPA 器材及光纖針組107萬5,000元、按摩及理髮費用75萬6,000 元、裝修熱水器等工程費約3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私人信件、藥引、名片等為證,然張雅歌等2 人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華加志未舉證確實支出屬治療必要費用,其抗辯應予扣除云云,洵無足採。合計華加志為華云支出必要之醫療、照護費用、喪葬費共349萬5,848元。張益誠移交與華加志之華云財產共704萬8,113元,有如前述,扣除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尚餘355萬2,265元。綜上,張雅歌等2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華加志給付355萬2,2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4、5、7條記載:「 四、甲方(即張益誠)願給付華云甲方與華云購買前條房屋時,華家贈與之600,000元。五、甲方願給付華云華家贈與購車之350, 000 元。…七、甲方願給付華云於其結婚時相當於華家所贈與金飾之價值500,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0 頁),已明確約定係張益誠將上開145 萬元款項給付與華云。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謂該款項係張益誠以監護人地位,代華云返還予華家,自有可議。再查,卷附力大公司104年4月23日函記載,李燕妹僱請外籍看護工,除每月應付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萬7,708元外,雇主尚須繳納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另依該公司與李燕妹間仲介契約約定,李燕妹應給付該公司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費用等語,並有契約、監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就業安定費數額表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0、99、110、111頁)。則華加志於事實審抗辯除華云外籍看護薪資外,其另須支出該看護仲介費、安家費(就業安定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至5、15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華加志僅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每月1萬7,708元,並屬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