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育仁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雙方所簽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因相對人購置公設保留地資金不足,名景公司乃委託伊按上開約定借款予相對人。嗣因張世偉、張世遠(下稱張世偉 2人)拒不完成公設保留地捐贈,致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系爭契約亦經名景公司解除,應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如認相對人受領款項非基於與伊間之借貸關係,則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返還受領款項本息。新北地院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相對人間,而以抗告人名義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非不當得利,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相對人,則名景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並以上訴理由三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追加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原主張與相對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追加之訴卻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相對人之間,並自名景公司受讓該債權,其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主體並不相同,且相對人與名景公司依系爭契約購置公設保留地及提供所需資金之約定,涉及原非訴訟當事人之名景公司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權利義務,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相同,證據上又無從相互援引,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係應名景公司委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借款予相對人,系爭合建因可歸責於張世偉 2人致建造執照遭廢止,名景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所定清償期限已屆至等語,兩造亦迭就系爭款項是否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給付,系爭合建不能履行應歸責於何人,名景公司解約是否合法等爭點為攻防,暨提出系爭契約、解約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為證,證人李琅璟、陳淑錦並分別證稱系爭款項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之公設保留地購置有關等語。則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是否均源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之紛爭?果爾,兩請求之爭點既有共同性或關連性,能否逕謂二者訴訟及證據無從相互援引利用,而無從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即有研求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