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再 抗告 人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其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中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106年4月20日止,仍未補正,臺中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命伊補正抗告理由,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既未認其抗告不合程式,自無庸命其補正。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