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再 抗告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於原法院已敘明伊係因相對人拒絕依約給付貨款,致經濟能力下降,相對人逕向伊為請求,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詎原裁定率爾否採伊之上開主張,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